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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十级伤残,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的损失赔偿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1民初9490号

  原告:王XX,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娅丽,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赵XX,1991年7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莫娅丽,被告刘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599.97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后,剩余部分的20%由被告包XX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赵XX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具体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答辩;我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包XX辩称:由法院判决。

  一、事故经过:2020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刘X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春城路日新立交桥环岛北XX驶出环岛通过人行横道时,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包XX所驾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车左侧相撞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XX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赵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包XX为母子关系。

  四、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昆明骨科医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至少1人陪护休养致能生活自理(1年左右),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转康复医院进一步行康复治疗,建议术后3-4月内,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20年11月27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养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口服舒筋活血胶囊;患者住院及休养期间需1人陪护。2021年4月8日,昆明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的鉴定意见。

  五、被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6486.81元。

  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8939.73元、后期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误工费10955.24元护理费1055元、营养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本院对有争议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收据、电子发票。经质证,被告刘X、被告赵XX、被告包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不是正式发票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垫付的住院费是74700元;外购药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故就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轮椅和头部固定的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系医疗机构、医疗器具经营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8月4日、8月15日的外购药发票记载的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故此项费用认定83010.23元。

  2、误工费: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务工的行业或单位(地方),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提交协议书、陪护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发票。经质证,被告刘X、赵XX、包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认可:陪护证没有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的发票;发票号为186XXXX9959、186XXXX9960两张发票记载的陪护日期是20的7月24日至8月2日一个是白班个是夜的,原告计算了两次故不予认可;原告在出院后主张的护理不子认可,原合提交的证来源真实,且能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且为原告实际文出的费用,本院子以确认,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医嘱,认定9247元(37500元/年÷365天x90天),此项费用合计25687元。

  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一组。经质证,被告刘X不予认可;被告赵XX、被告包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手撕发票,无时间地点,且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费用,能认定的为189.2.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原告的总损失425384.04元(218897.23元+206486.81元)。因云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4187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护理费256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187元,剩余部分311197.04元(425384.04元-11418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48957.63元(311197.04元x80%);其余20%即62239.41元(311197.04元x20%),由被告包XX承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56657.82元(114187元+248957.63元-206486.8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56657.82元;

  二、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合王XX经济损失62239.4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负担6111.20元,被告包XX负担15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红昆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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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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