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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支付加工费120,834元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从事服装加工生意,其服装加工厂名为“A服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两被告系夫妻,在XX号从事服装批发,其店名为“B服饰”。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提供样衣、布匹等原材料,送到原告工厂加工,加工费单价为19#小棉衣33元件、21#长棉衣42元件;模板费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来厂取货,清点款式,确认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加工费每月15日之前结算一次。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给两被告加工19#小棉衣共计8,992件、21#长棉衣共计6,248件,加工费共计559,152元(8,992件*33件元+6,248件*42件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模板费682元。加工费及模板费两项合计559,8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39,000元,尚欠加工费120,834元(含模板费68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2016年9月两被告失联。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武汉市XX均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度服装加工者为武汉市汉服装批发商加工冬季服装的加工单价为:短袄每件35元-40元、长棉袄每件4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62张)、银行流水明细、照片、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文字材料、证明、模板、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调查笔录、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支付加工费120,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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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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