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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X、刘X等诈骗罪一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绰号夏雨,女,1981年12月19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人禹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男,1980年2月27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XX,女,1991年4月14日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人欧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X,绰号陈娇,女,1987年11月29日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肖XX,女,1982年9月3日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人肖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禹XX,女,1978年3月22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人禹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X,女,1996年12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X,女,1968年3月21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人梁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XX,绰号罗XX,女,1994年2月20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XX**县。被告人罗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贺XX,女,1987年8月1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人贺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XX,绰号何花,女,1978年9月2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2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男,1990年10月9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曹X,男,1990年3月8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人曹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XX,女,1998年6月12日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人唐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X,绰号杨X,女,1979年3月10日生,住湖南省。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男,1987年9月18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X,男,1985年2月2日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人谢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一刑诉﹝20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及其指派辩护人钱XX,被告人刘X,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秦XX,被告人陈XX及其指派辩护人蔡XX,被告人肖XX,被告人禹XX及其指派辩护人邹X,被告人刘XX及其指派辩护人徐X,被告人梁X及其指派辩护人葛X,被告人罗XX及其指派辩护人徐XX,被告人贺XX及其指派辩护人陈X,被告人何XX及其指派辩护人陈XX,被告人刘XX及其指派辩护人王X,被告人张X及其指派辩护人王XX,被告人曹X,被告人唐XX及其指派辩护人苏建虎,被告人杨XX及其指派辩护人吕XX,被告人刘X及其指派辩护人戴X,被告人谢X及其指派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彭XX(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XX某大厦X楼注册成立广州XX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彭XX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等人为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二部的工作人员,以“话术”为指引,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询问被害人是否有藏品出售,谎称该类藏品可以拍卖出高价,诱导被害人将藏品邮寄或带至广州XX公司,然后以需要交纳鉴定费、藏品证书制作费、拍卖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禹XX在市场部一部工作及担XX该部组长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被告人刘X在市场部二部工作及担XX该部组长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6840元,被告人欧XX在市场部一部工作及担XX该部副组长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被告人陈XX在市场部二部工作及担XX该部副组长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4740元,被告人肖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280元,被告人禹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39560元,被告人刘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9300元,被告人梁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600元,被告人罗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8780元,被告人贺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6800元,被告人何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080元,被告人刘XX在市场部一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9360元,被告人张X在市场部二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300元,被告人曹X在市场部二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4500元,被告人唐XX在市场部二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杨XX在市场部二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6960元,被告人刘X在市场部二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谢X在市场部二部、三部XX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禹XX、刘X、陈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欧XX、肖XX、禹XX、刘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刘X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梁X、罗XX、贺XX、杨XX、谢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禹XX、欧X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曹X、杨XX、谢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唐XX、刘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XX。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与彭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刘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罗XX、贺XX、杨XX、谢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禹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禹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因法律意识淡薄加入诈骗团伙,连带自己老公和姐姐也为此身陷囹圄,其感到非常后悔;被告人禹XX家中还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禹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欧XX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协助组长领导管理该组期间,该组成员实施的诈骗数额890150元不应当由被告人欧XX承担相应责XX。①被告人欧XX系一般参与者,自2019年8月份被宣称为副组长,但职责仅限于为该组成员考勤和办理请假手续,并不负责相应的业务。②被告人欧XX并未与组员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客观行为不具有整体性和目的一致性。③被告人欧XX对于组员实施诈骗行为的成功起不到引导、组织等作用。④欧XX即使从组员诈骗金额中获取提成,但该提成是公司对被告人欧XX的奖励,不能因获取非法利益就必然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XX。2.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招聘的普通工作人员,属于普通团伙犯罪,不宜认定犯罪集团。3.被告人欧XX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XX已经离异,家中还有小孩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禹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禹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因家庭贫困,自身文化程度低,经不住诱惑走上了犯罪道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禹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中尚有老人小孩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贺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贺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其家中还有小孩老人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XX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刚生育小孩,家里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曹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愿意代为退赃;被告人唐XX较其他同案被告人,年龄最小,参与时间最短,受害人数最少,涉案金额最小,最初是为了自谋生路到公司工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XX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X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庭经济困难,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与妻子离异,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能力退赃和缴纳罚金,但愿意出狱后积极打工还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其家中还有七岁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彭XX(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XX某大厦X楼注册成立广州XX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彭XX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等人为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二部的工作人员,以“话术”为指引,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询问被害人是否有藏品出售,谎称该类藏品可以拍卖出高价,诱导被害人将藏品邮寄或带至广州XX公司,然后以需要交纳鉴定费、藏品证书制作费、拍卖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禹XX在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工作及担XX该部组长期间,亲自参与及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肖XX、刘XX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禹XX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储某人民币7000元、亲自参与诈骗黄XX人民币556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廖X甲人民币55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华X甲人民币286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王X丙人民币185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魏X人民币1518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X甲人民币105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殷X人民币233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马X人民币161200元,合计人民币32538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禹XX在担XX该部组长期间,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欧XX、肖XX、刘XX、禹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及陈XX、刘XX、彭XX、周X(均另案处理)等人诈骗共计人民币XXX元。
2.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X在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工作及担XX该部组长期间,亲自参与及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陈XX、张X、杨XX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6840元。其中,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X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268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00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X丙人民币6500元,合计人民币433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X在担XX该部组长期间,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陈XX、张X、曹X、唐XX、杨XX、刘X及肖XX(另案处理)等人诈骗共计人民币323540元。
3.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欧XX在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工作及担XX该部副组长期间,亲自参与及协助组长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肖XX、刘XX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欧XX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X丁人民币25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叶X人民币300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梁X甲人民币60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张X甲人民币328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X戊人民币1015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李X甲人民币8300元,合计人民币1811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欧XX在担XX该部副组长期间,协助组长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肖XX、刘XX、禹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及陈XX、刘XX、彭XX、周X等人诈骗共计人民币890150元。
4.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XX在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工作及担XX该部副组长期间,亲自参与及协助组长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张X、杨XX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共计人民币294740元。其中,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XX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吴X人民币680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203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李X乙人民币4000元、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王X甲人民币18980元,合计人民币11128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XX在担XX该部副组长期间,协助组长领导管理该部组员被告人张X、曹X、唐XX、杨XX、刘X及肖XX等人诈骗共计人民币183460元。
5.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肖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颜X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李X丙人民币12300元、被害人刘X人民币3980元,合计人民币38280元。
6.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禹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李X丁人民币64100元、被害人华X乙人民币59480元、被害人黎X人民币38100元、被害人蒋X人民币21700元、被害人秦X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廖X乙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黄X人民币24800元、被害人陈X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孙XX人民币44880元、被害人张X某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339560元。
7.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孟X人民币23300元、被害人赵X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冯X人民币35300元、被害人汪X人民币26200元、被害人陆X甲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129300元。
8.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梁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陆X乙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谭X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盆某某人民币37600元,合计人民币50600元。
9.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罗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田X和人民币19100元、被害人李X戊人民币8800元、被害人邓某乙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陈X庚人民币18980元、被害人翁X人民币99900元,合计人民币168780元。
10.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贺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金X人民币17500元、被害人彭X人民币38800元,合计人民币56800元。
11.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何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余X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陈X辛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杜X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葛X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刘X某人民币6980元,合计人民币30080元。
12.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一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张X乙人民币7580元、被害人徐X甲人民币34300元、被害人熊X甲人民币13500元、被害人徐X乙人民币3980元,合计人民币59360元。
13.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钟X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汤X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喻X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26300元。
14.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曹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熊X乙人民币12300元、被害人罗X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X丙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焦X人民币59200元,合计人民币74500元。
15.2019年12月,被告人唐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丁人民币20500元。
16.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X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唐X人民币9300元、被害人梁X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XX某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匡X人民币11660元、被害人周X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960元。
17.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张X戊人民币17500元、被害人柳X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3500元。
18.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谢X在XX广州XX公司市场部二部、三部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佘X人民币174300元、被害人林X人民币59600元,合计人民币23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禹XX、刘X、陈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欧XX、肖XX、禹XX、刘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刘X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梁X、罗XX、贺XX、杨XX、谢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禹XX规劝被告人禹XX投案,被告人禹XX规劝同案犯彭XX投案。被告人刘X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元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陈X丙。被告人罗XX、被告人肖XX亲属、被告人何XX、被告人张X亲属、被告人唐XX亲属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38280元、30080元、26300元、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禹XX、刘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华X甲、王X丙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传媒发布合同、转账截图、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本案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被告人欧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招聘的普通工作人员,属于普通团伙犯罪,不宜认定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彭XX注册成立广州XX公司后,在该公司设立市场部和人事部、后勤部等部门,其中市场部又下设六个部门,每个部门设组长、副组长、组员。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数百万元。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被告人聚合在一起是以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为目的,已形成了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基本成员较为固定,人员众多,组织成员之间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的组织;该组织实施了多次诈骗犯罪活动,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欧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欧XX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协助组长领导管理该组期间,该组成员实施的诈骗数额890150元不应当由被告人欧XX承担相应责XX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组织特征。被告人欧XX除本身实施诈骗活动外,还对组织成员进行了相应的管理行为。该行为对该组织的存续、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考虑其作用大小,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但起诉指控被告人欧XX对其从事管理下的本组成员诈骗金额承担全部责XX,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禹XX、刘X、禹XX当庭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禹XX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但被告人禹XX、禹XX规劝同案犯投案,均得到同案犯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立功。被告人刘X规劝同案犯投案,未能得到同案犯的证实,依法不予认定立功。故被告人禹XX、禹XX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解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被告贺XX、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被告人杨XX、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诈骗犯罪,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犯罪性质以及犯罪金额等,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禹XX、欧X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曹X、杨XX、谢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唐XX、刘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与彭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杨XX、刘X、谢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XX、刘X、欧XX、陈XX、肖XX、禹XX、刘XX、何XX、刘XX、张X、曹X、唐XX、刘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罗XX、贺XX、杨XX、谢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XX、禹XX规劝同案犯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罗XX、何XX,被告人肖XX亲属、被告人张X亲属、被告人唐XX亲属退出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对该六名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禹XX、欧XX、肖XX、刘XX、梁X、罗XX、贺XX、何XX、刘XX、曹X、杨XX、谢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陈XX、禹XX、张X、唐XX、刘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XX、何XX、张X、唐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相关行政机构愿意接收其社区矫正,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罗XX、被告人肖XX亲属、被告人何XX、被告人张X亲属、被告人唐XX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责令被告人禹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四千二百三十元,其中,被告人欧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九十八万七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禹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人刘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三百元;被告人罗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被告人梁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零六百元;被告人刘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元;被告人贺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元。
责令被告人刘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其中,被告人陈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零七百四十元;被告人杨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六千九百六十元;被告人曹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刘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
责令被告人谢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九百元。
上述款项均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侍清华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冬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纪X和
书 记 员  顾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XX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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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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