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江**人民法*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刑初2306号
公*机关***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户籍*江**滨海*,住无锡市新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公**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江**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江**桥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个体驾驶员,住江**响水*。2017年9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新吴*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公**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江**桥律师*务所律师。
江**江**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一部刑诉〔20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院提起公*。本院经*锡市中级人民法*指定管*后,于*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审理,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公*,被告人王XX、李XX及辩护人陈*、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被告人王XX、李XX与皋X(已判刑)经*先商*,利*被告人王XX承包***兴化市XX工地螺纹钢运输业务的机会,由被告人王XX传达螺纹钢运送信息,由皋X联系平*车*将螺纹钢送至梁X(已判刑)租用的江**XX公**房,待梁X拆分部分螺纹钢收购后,由皋X及被告人李XX安*、驾驶车*将剩余*纹钢运送至江**兴化市XX工地。被告人王XX、李XX与皋X约定,被告人王XX分得一半螺纹钢销赃款,被告人李XX与皋X平*剩余*半销赃款。被告人王XX、李XX伙同皋X采用上述手段,共计*得螺纹钢26件,销赃得款人民币共计16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XX共计*得5万**,被告人李XX共计*得2万**。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XX伙同皋X在收到被告人王XX运输信息后,于2019年9月3日至4日,安*货车*准备送往兴化市XX的螺纹钢运到梁X租用的兴化市XX公**房*,由梁X安*工人将螺纹钢卸下并分包,共窃取螺纹钢9件计16吨,并将余*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体件数不变的状态,后*被告人李XX、皋X驾驶货车*分包*的螺纹钢运送交付至兴化市XX。梁X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王XX分得人民币18400元。
2、被告人李XX伙同皋X在收到被告人王XX运输信息后,于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由皋X安*货车*准备送往兴化市XX的螺纹钢运到梁X租用的兴化市XX公**房*,由梁X安*工人将螺纹钢卸下并分包,共窃取螺纹钢17件,并将余*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体件数不变的状态,后*被告人李XX安*的驾驶员杨X(另案处理)、皋X驾驶货车*分包*的螺纹钢运送交付至兴化市XX。梁X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10000余*,被告人王XX分得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赔人民币1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X经*告人王XX规劝,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至江**公**城东*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机关*为,被告人王XX、李XX以非法*有*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关*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李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徒刑一年*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X有*徒刑一年*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机关*交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证人王X、周X、付X、皋X、梁X等人的证言笔录,江**公**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水*录,收条、谅解*,被告人王XX、李XX的户籍*息等证据。
被告人王XX、李XX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议,同意适用简***,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未参与实施*窃行为,到案后*实供述并有*功情节,自愿认罪,并由其退赔被害单*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低于*伙皋X,作用相*较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得,建议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理查**主要事实、证据与公*机关*控一致。另查*,被告人王XX承接到江**兴化市XX工地螺纹钢运输业务后*请被告人李XX、皋X运输,期间,梁X与皋X、李XX等人商*,由皋X等人在运输螺纹钢途中驶入梁X租用的车*,由梁X等人从*车*卸下螺纹钢,并将余*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体件数不变的状态,皋X等人将卸下的螺纹钢卖给被告人梁X。皋X、李XX将该情况*知了被告人王XX,并与被告人王XX约定分赃比例。后*X与被告人李XX等人于2019年9月,在向**XX公**兴化市XX运送螺纹钢的途中,先后3次采用上述方*窃取螺纹钢共25件,被告人梁X将窃得的螺纹钢销赃给王XX,得款共计*民币163150元。
案发后,王XX家*已向**XX公**兴化市XX项*经*王X退赔人民币1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李XX分别*赔28150元、20000元,已由公**关*还被害单*,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财物,二被告人均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到案后*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有*功情节,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已退出其违法*得,依法*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估意见,依法*以宣*缓刑。公*机关*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当庭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案情和**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民法*、最高*民检察院关**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理自首和*功具体应*法*若干*题的解*》第五条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个月,缓刑二年*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并处罚金*民币一万*千元(罚金**判决发生法*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并处罚金*民币一万*(罚金**判决发生法*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
二〇二〇年*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