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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数额巨大如何争取缓刑

江阴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刑初23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新吴区。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2017年9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一部刑诉〔20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X及辩护人陈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与皋X(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王XX承包江苏省兴化市XX工地螺纹钢运输业务的机会,由被告人王XX传达螺纹钢运送信息,由皋X联系平板车辆将螺纹钢送至梁X(已判刑)租用的江苏省XX公司厂房,待梁X拆分部分螺纹钢收购后,由皋X及被告人李XX安排、驾驶车辆将剩余螺纹钢运送至江苏省兴化市XX工地。被告人王XX、李XX与皋X约定,被告人王XX分得一半螺纹钢销赃款,被告人李XX与皋X平分剩余一半销赃款。被告人王XX、李XX伙同皋X采用上述手段,共计窃得螺纹钢26件,销赃得款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XX共计分得5万余元,被告人李XX共计分得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XX伙同皋X在收到被告人王XX运输信息后,于2019年9月3日至4日,安排货车将准备送往兴化市XX的螺纹钢运到梁X租用的兴化市XX公司厂房内,由梁X安排工人将螺纹钢卸下并分包,共窃取螺纹钢9件计16吨,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整体件数不变的状态,后由被告人李XX、皋X驾驶货车将分包好的螺纹钢运送交付至兴化市XX。梁X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王XX分得人民币18400元。
2、被告人李XX伙同皋X在收到被告人王XX运输信息后,于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由皋X安排货车将准备送往兴化市XX的螺纹钢运到梁X租用的兴化市XX公司厂房内,由梁X安排工人将螺纹钢卸下并分包,共窃取螺纹钢17件,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整体件数不变的状态,后由被告人李XX安排的驾驶员杨X(另案处理)、皋X驾驶货车将分包好的螺纹钢运送交付至兴化市XX。梁X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XX分得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赔人民币1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X经被告人王XX规劝,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李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王X、周X、付X、皋X、梁X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XX、李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王XX、李XX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并由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低于同伙皋X,作用相对较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XX承接到江苏省兴化市XX工地螺纹钢运输业务后聘请被告人李XX、皋X运输,期间,梁X与皋X、李XX等人商量,由皋X等人在运输螺纹钢途中驶入梁X租用的车间,由梁X等人从货车上卸下螺纹钢,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整体件数不变的状态,皋X等人将卸下的螺纹钢卖给被告人梁X。皋X、李XX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王XX,并与被告人王XX约定分赃比例。后皋X与被告人李XX等人于2019年9月,在向江苏XX公司驻兴化市XX运送螺纹钢的途中,先后3次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螺纹钢共25件,被告人梁X将窃得的螺纹钢销赃给王XX,得款共计人民币163150元。
案发后,王XX家属已向江苏XX公司驻兴化市XX项目经理王X退赔人民币1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李XX分别退赔28150元、2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二被告人均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有立功情节,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已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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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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