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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成都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南XX。
法定代表人:牟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X因与被申请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云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X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属于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周X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系由云图XX主张,原判决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X,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云图XX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X的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二、周X在云图XX工作期间被要求每日上下班打卡,故周X的工作岗位实际上为固定工时制。截止云图XX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日,周X还有13个工作日加班和9个节假日加班未被调休。周X通过云图XX的人事加班系统申请对以上未调休加班进行调休遭拒,随即对云图XX的人事加班系统进行了电子公证,次日周X的系统入口被关闭无法再申请调休,云图XX应就此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三、云图XX系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判决未判令其向周X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让周X另行主张赔偿金,属于遗漏周X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本案依法再审。
云图XX提交意见称,该公司对其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作为主管销售人员的销售运作总监,周X应当与其管理员工的工作时间一致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云图XX无需向周X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云图XX不支付周X加班工资,系根据云图XX提交的证据《关于对云图XX部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作出。该证据能够证明云图XX对其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周X作为主管销售人员的销售运作总监,其工作时间应与其他销售人员一致。由于考勤制度与工时制度并不冲突,因此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周X主张依据考勤制度来认定其工作岗位为固定工时制缺乏证据证明。二、周X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要求云图XX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决认定周X可基于云图XX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行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鲁静
审 判 员 刘小玫
审 判 员 林 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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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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