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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荒合伙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初642号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XX

    科技一街301号G611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XX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XX-2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哈尔滨XX公司(委派代表: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因与被告周XX、第三人哈尔滨XX投资企业(有限

    合伙)(以下简称熙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XX公司、第三人熙X合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

    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XX公司、第三人熙X合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

    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向熙X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周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际支出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熙X合伙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X

    为、XX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XX公司的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熙X合伙向XX公司投资5000万元,熙X合伙将上述全部投资款支付至XX公司账户

    后,XX公司将熙X合伙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外,《投资协议》还特别约定:XX公司向新三板的挂牌申报工作未在2015年

    12月31日前完成或XX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的估值低于18亿元的,熙X合伙有权要求周XX回购北XX公司届时持有的

    XX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熙X合伙于2015年2月5日向XX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投资款,但是XX公司至今仍未能完

    成新=板挂牌工作,月2016年2月26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北XX公司作为熙X合伙的管理人多次要求周XX回购相应

    股权、支付回购款,周XX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周XX辩称:请求驳回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

    5000万元的投资事实,但根据《会谈备忘》第4条约定,案涉股权投资款只能在“女王夜宴”项目实现收益后才可收回投资,但是项目因疫情影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北XX公司主张

    的股权投资款未到还款期限。周XX不认可北XX公司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会谈备忘》及《合作协议之补充

    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在项目实现收益后,通过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方式实现溢价退出而不是

    计算利息。针对主体问题周XX认为如果要支付也应支付给熙X合伙。周XX于2022年1月30日提交代理词,补充如下意

    见:1北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和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与司法实践不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应由熙X

    合伙进行选择。熙X合伙是本案原告,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干程序违法。周XX不是适格被告,《补充协议》中周

    可为并非签约主体。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北XX公司主张回购5000万元投资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XX公司

    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熙X合伙履行了保障其投资权益的义务。8000万元的股权投资转换到了“女王夜宴”项目的

    主体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XX公司应遵守《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投资为股权投资,该投资性质决定了投资人不能随意要求返还投资款。

    熙X合伙述称,同意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投资协议》复印件,载明:2015年1月22日,XX公司(甲方、目标公司)与周XX(乙

    方、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熙X合伙(丙方、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拟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丙方进行

    股权融资,丙方拟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甲方进行股权投资。第一条投资方案11各方同意,本次投资前目标公司估值为90000万元,丙方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其中555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以取得目标公司5263%的股权,余下

    4944.45万元记入资本公积金。本次投资后目标公司估值为95000万元。12各方同意,丙方向甲方增资完成后,甲方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55.55万元,丙方持有甲方5.263%股份。

    1.4丙方将上述全部投资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将丙方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工商变更登记。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依照法律、本协议和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第二条

    特别约定23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丙方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2.31甲方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新三板的挂牌申报工作:232甲

    方在新三板挂牌后的估值低于180000万元。2.4各方同意,当丙方以本协议第23条所述原因要求乙方回购丙方届时所

    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时,回购价格应为本次投资时丙方投资额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回购价

    款之日按年利率15%(单利)计算的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及本协议项下其

    他义务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承诺与事实不符或有误导,即构成对另一方的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

    因此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立即予以纠正,若违约方在

    15日内未能纠正,则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第九条其他91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

    经协议各方另行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9.2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4本协议一式参份,各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资协议》的最后

    一页为签署页,写明“本页无正文。为XX公司、周XX、熙X合伙关于XX公司的投资协议的签署页”,周XX在甲方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及乙方处签字。

    北XX公司述称《投资协议》系北XX公司盖章后直接将原件邮寄给周XX,周XX签字后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XX荒

    公司,原件在周XX处。北XX公司表示由于公司人员调整,其也无法提供传真件,仅能提供复印件。周XX表示需要核对

    《投资协议》原件,否则无法确认真实性。周XX认可曾签订过《投资协议》,因时间太久,具体条款完全记不清了,其手

    中没有原件,对《投资协议》23和2.4条款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2月5日,熙X合伙向XX公司转账5000万元,摘要入资款。

    2016年2月26日,熙X合伙登记为XX公司股东,认缴出资74.35万元,持股比例70437%,已实缴到位。2016年

    4月26日,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555万元,2021年6月24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熙X合伙述称由于《投资协议》签订时,XX公司估值9亿元,后期XX公司估值大幅

    度降低,周XX了给予补偿,赠与熙X合伙部分股权,导致出现熙X合伙后续持股比例和认缴出资与《投资协议》不一致的

    情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成功。2018年5月29日,北XX公司(以下简称

    XX荒投资)代表于XX、韩XX(甲方)与XX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周XX、闫XX(乙方)达成关于周XX

    实际控制的XX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与XX荒投资相关股权及债权问题讨论会议《会谈备忘》,内容备忘如下:1现X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暂时经营困难,一时无法按原相关协议之约

    定期限或条件返还或回购相关投资款项(合计投资132亿元,其中:股权类投资款8000万元,债权类投资本金5200万元)。

    2.基予多年来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乙方本着负责的的态度,希望能够通过新的项目对甲方的投资给予合理且负责的安排,持续保障甲方投资权益的饱满状态及未来收益。4.为保障甲方

    的投资权益,待“女王夜宴”项目公司实现收益后,乙方将设法按照相关文件约定归还或回购甲方的相关投资。或,甲方在

    未来合适的时点将投资权益视情形、分布或一次性以合适的方式,转换至“女王夜宴”项目运营公司,以保障其投资权益。

    并视未来“女王夜宴”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择机通过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方式实现溢价退出。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案涉投资属于《会谈备忘》中的股权类投资。

    2018年12月20日,XX荒投资(甲方)、宁波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甲方2)、熙X合伙(甲方3)与XX公司(乙方)、三方创意秀文化发展(北京XX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1和乙方于2017

    年12月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提供乙方1700万元债权。2.甲方1和丙方于2014年3月签署《项目投资协议书》,

    甲方提供丙方1500万元债权。3.甲方2于2015年7月通过新余三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乙方,投资金额3000

    万元。4.甲方3和乙方于2015年1月签署《投资协议》,甲方3投资乙方股权,投资金额5000万元。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

    如下协议:1.各方确认总计8000万股权投资,并承诺适合的时点协商分步或一次性以合适的方式,转换至包括但不限于“女王夜宴”项目等主体公司,以保障投资权益。并视未来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择机通过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方式实现溢价退出。

    诉讼中,周XX主张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5000万元股权投资转换至“女王夜宴”项目的主体公司浸秀

    公司,北XX公司不应再向周XX主张股权回购款,并提供了

    以下证据:

    1XX公司的工商信息、章程。其中显示,XX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熙X合伙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期限2050年8月13日),持股比例10%。

    2.2020年10月12日,闫XX向辛XX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的函件,内容为“XX荒投资控股,鉴于XX公司与贵司和XXXX三方之间达成对XX公司投资的一系列约定,浸秀公

    司早于2020年8月初即启动给贵司和XXXX的工商变更,并按协商内容将版权转授权给XX公司,至今距离9月15日

    完成全部工作已近一个月了。过程中我们积极协商解决贵司与XXXX之间的问题分歧,现在已基本得到解决方案。望贵司

    与XXXX理解企业发展关键期资本尽早到位的重要性,尽快按三方达成的约定快速推进后续流程,各方执行各自承诺,以

    争取在最快的时间使XX公司投资款到位。”

    3周XX妻子闫XX与于XX、辛XX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8年8月27日,闫XX将会谈备忘的文件发送给

    于XX,于XX同意签署,2019年9月18日,辛XX将补充协议的文件发送给闫XX,2019年9月19日,辛XX将补充

    协议修改后的文件发送给闫XX。2020年8月12日至10月8日,辛XX与闫XX通过微信协商XX公司成立事项及汇报财

    务事项问题。经询,周XX认可“女王夜宴”项目的“溢价退出”目前无法实现,后续有实现的可能,并称如果“女王夜宴”项目无

    法实现收益,熙X合伙的投资款应当继续协商解决。北XX公司和熙X合伙不认可XX公司与“女王夜宴”项目的关联性。

    该项目仅是周XX承诺还款的履行方式,XX公司的投资与案涉5000万元没有关联性,熙X合伙在XX公司投资款仅为10

    万元。

    另查明,熙X合伙合伙人为北XX公司(出资比例1%,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XX荒投资(出资比例99%,

    有限合伙人)。北XX公司提交的熙X合伙合伙协议显示,全体合伙人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任何表决,单独为合伙企业或其资产进行诉讼或仲裁。诉讼中,XX荒投

    资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其同意由北XX公司代表熙X合伙对周XX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投资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北XX公司依据《投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仅能提供《投资协议》的复印件,周XX认可其曾签署过《投资协议》,

    但主张需核对原件后才能确定北XX公司提交《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就此本院认为,周XX作为《投资协议》的签署方,

    应当持有其所签署的《投资协议》原件或说明其所签署投资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周XX否认持有协议原件,

    对协议内容仅以记不清了进行抗辩,对双方是否约定过回购条款及回购的具体方式和标准未予明确回复。而根据《会谈备忘》

    中“现X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暂时经营困难,一时无法按原相关协议之约定期限或条件返还或回购相关投资款项”的内容和

    《补充协议》中“甲方3和乙方于2015年1月签署《投资协议》,甲方3投资乙方股权,投资金额5000万元”的约定内容,

    可以认定《投资协议》真实存在且《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条款并对回购的期限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截止《会谈备

    忘》签订之时,回购条款已经触发,才会有“一时无法按原相关协议之约定期限或条件”的明确表述。北XX公司关于双方

    以传真方式签署协议的主张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因周XX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北XX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内容的

    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对北XX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

    确认。

    《投资协议》系熙X合伙、周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涉及熙X合伙、周XX的合同部分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并于2021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投资协议》中“甲方未在2015年12月31

    日前完成向新三板的挂牌申报工作及甲方在新三板挂牌后的估值低于180000万元”的回购条件均已触发,周XX应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第二,关于北XX公司是否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投资协议》系熙X合伙与周XX和XX公司签署,XX

    荒公司主张其系以熙X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熙X合伙的合伙协议,北XX公司具有“单独为合伙企业或其资产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授权,熙X合伙的另一

    合伙人XX荒投资亦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北XX公司的诉讼行为。北XX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周XX向熙

    盛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北XX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周XX辩称北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查,《投资协议》中,并未对熙X合伙提出回购申请的期限进行限制性约定,故熙X合伙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周XX

    提出回购的要求,故北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替代了回购条款的问题。周XX辩称,根据《会谈备忘》和《补充协议》案涉股

    权投资已经转到了“女王夜宴”项目,熙X合伙只能在“女王夜宴项目”实现收益后才可收回投资,且周XX并非《补充协

    议》的签约主体,就回购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会谈备忘》和《补充协议》仅是双方就XX荒投资如何收回其系列投资约定了新的路径和方式,并非将熙X合伙在XX公司的投资款全部转到XX公司。《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投资协议》

    相关条款解除或变更,目北XX公司、XX荒投资和配盛合伙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投资协议》中要求周XX回购的合同条款

    内容。同时,周XX亦认可熙X合伙并未通过“女王夜宴”项目实际收回案涉投资,故对周X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周XX应支付的回购价款金额。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回购价格应为本次投资时丙方投资额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单利)计算的利息”,年利率15%的标准

    不存在明显过高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故周XX应向熙X合伙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未:本金5000万元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熙X合伙在收到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应配合

    将其持有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XX或周XX指定的受让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哈尔滨XX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包括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

    审判员王晴

    人民陪审员陈XX

    法官助理韩XX

    书记员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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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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