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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汪XX、朱XX、中国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安徽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汪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朱XX,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南通XX公司与被申请人汪XX、朱XX、中国XX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南通XX公司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不利案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汪XX、朱XX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30000元,邵X愿以自身在中国XX的定期存款50000元为申请人南通XX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汪XX、朱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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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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