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安徽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汪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朱XX,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南通XX公司与被申请人汪XX、朱XX、中国XX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南通XX公司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不利案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汪XX、朱XX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30000元,邵X愿以自身在中国XX的定期存款50000元为申请人南通XX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汪XX、朱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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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