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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一审房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二审结果胜诉维持原判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祥和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汉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办证违约。由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特殊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这是双方共同约定造成的,因履行期限不明,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处理。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购房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统一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按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权利一直受到侵害,该侵害并未中止,被上诉人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川XX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汉川XX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汉川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X购买汉川XX公司开发的“文化世纪城”第T3幢二单元15层15A01号房,总价544232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汉川XX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唐X交付房屋,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产权证总证由开发商办理,并承担相关税费;分户产权证由开发商代办,客户承担相关税费”。《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汉川XX公司向唐X交付了房屋。唐X依约付清了房屋总价款544232元。汉川XX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X依合同约定向汉川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汉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唐X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义务。对于汉川XX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证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汉川XX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应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唐X请求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庭确认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即截至2015年6月29日)汉川XX公司应为唐X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汉川XX公司未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为唐X办理,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其总证尚未办理,唐X要求立即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应给予合理的办证期限。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承担及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违约金以已付房款54423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逾期办理权属证书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办理权属证书之日止,其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唐X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唐X仅主张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100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汉川XX公司未办理房屋权属手续的违约事实持续至今,唐X关于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汉川XX公司主张唐X诉求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汉川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唐X办理汉川市“文化世纪城”第T3幢二单元15层15A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汉川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汉川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现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处理意见正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违约逾期办证处于持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往前三年所产生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违约金数额高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案涉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川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汉川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鲍 龙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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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4423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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