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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

罗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某,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原告黄X的父亲。

    原告:赵X1,男,2011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赵X2,男,2016年2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赵X1、赵X2的法定代理人:黄X,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原告赵X1、赵X2的母亲。

    原告:赵X某,男,1944年9月5日生,瑶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卢XX,女,1955年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新区安置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05642XJ。

    法定代表人:覃X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贵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15201K。

    法定代表人:廖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455698W。

    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与被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谷XX、罗X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南充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黔27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五原告及被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黔27民终12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黔27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某、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被告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罗XX,被告南充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XX公司、谷XX、罗XX赔偿原告因赵X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46240.00元、丧葬费33976.00元、医疗费9578.16元、留尸待检费660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667.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损失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为721920.00元、丧葬费为408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X系死者赵X华的妻子,原告赵X1、赵X2系死者赵X华的儿子,原告赵X某、卢XX系死者赵X华的父母。被告XX公司经营送变电工程、线路安装维护、施工劳务等业务的企业,被告谷XX、罗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具体项目工作负责人,死者赵X华长期为XX公司提供专业电工技能施工劳务,双方是长期的劳务关系,XX公司为赵X华制作了上岗证、工作牌,并为其提供设备和防护措施。2019年6月,罗甸县遭受几十年不遇的暴雨,电力设施毁损,死者赵X华受XX公司派遣一直工作在抗洪救灾、抢修电力设施的第一线。2019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赵X华受XX公司的具体项目工作负责人谷XX、罗XX的安排,赵X华等人由罗XX带队从谷XX家出发到平罗高速第八段项目部附近抢修电力设施。抢修完毕后,罗XX又安排赵X华去抢修邓家坨大桥下的电力设施。在抢修过程中,电杆突然倒塌,导致赵X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赵X华没有违规操作,电杆倒塌是直接原因。被告XX公司是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死者赵X华长期为XX公司提供劳务,此次抢修是XX公司的具体项目工程负责人谷XX、罗XX安排和组织实施的。因此,XX公司、谷XX、罗XX对XX公司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并没有承接此次维修任务,死者赵X华并不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务。2、XX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施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3、死者赵X华在贵州XX公司提供劳务并投有团体保险,并非XX公司员工。故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虽为本案倒塌电线杆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违法行为,与赵X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赵X华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处理,若确系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因公受伤,应当由XX公司、谷XX、罗XX依据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赵X华的行为超出工作内容和范围,系个人行为,且对自身的死亡有重大过错,赵X华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留尸待检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谷XX辩称,1、谷XX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谷XX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谷XX、罗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具体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不成立。事实上谷XX和罗XX都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因二人会电路抢修的技术,XX公司在人员不够的情况下,就会临时雇佣二人参与工作,并提供临时工作牌。3、原告诉称赵X华是受XX公司具体项目工作负责人谷XX、罗XX的安排,由罗XX带队开着谷XX在XX公司的抢修车,从谷XX家中集合出发前往抢修处的主张不是事实。谷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根本无权召集赵X华等人在家中集合,更无权安排罗XX带队去抢修涉案的电力设施。4、原告主张事发当天赵X华等人抢修完电力设施后,罗XX又安排赵X华等人去抢修平罗高速八段位于罗甸县XX下被毁坏的电力设施,谷XX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并不知情。根据原告的诉称,赵X华的职责是去修复被损坏的电力设施,但赵X华不是对受到损害的线路段进行修复,而是在离修复线路段几公里外的地方,将平罗高速八标段完好的线路设施进行损坏时,电杆倒地导致的损害。故赵X华的损害与其抢修线路设施无任何关联性,责任应当由赵X华自行承担。

    被告罗XX辩称,1、原告诉请罗XX赔偿原告因赵X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赵X华的死亡与罗XX打电话给赵X华没有因果关系,罗XX打电话的行为达不到法律上的过错行为,故罗XX不应承担责任。赵X华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有义务对自身安全进行保护。赵X华擅自离开抢修范围并爬上电杆拆线,该行为不是本次抢修线路的范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赵X华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应当由赵X华自己承担。2、原告诉称赵X华是受XX公司具体项目工作负责人谷XX、罗XX的安排,由罗XX带队开着谷XX在XX公司的抢修车,从谷XX家中集合出发前往抢修处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在本案中罗XX并不是XX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具体项目负责人,没有安排他人去干活的权利。

    被告南充XX公司辩称,1、南充XX公司修建的电力设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质量责任。2、南充XX公司修建的电力设施已经过质保期限,不存在质保缺陷等任何问题。3、赵X华并未向南充XX公司提供劳务和服务,也非南充XX公司员工,南充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南充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罗甸县境内发生特大暴雨,导致罗甸县境内的平罗高速(平塘至罗甸)克麻井(地名)的1000V电杆倒塌。被告谷XX以6000.00元的劳务费承接了被告XX公司此次抢修业务。由于被告谷XX接到其他工作,就将抢修工作交给被告罗XX。2019年6月9日,被告罗XX电话联系赵X华、罗X军、左XX、余XX等人到施工地点克麻井进行抢修。在施工过程中,赵X华来到邓家坨拆废弃的线,在拆线过程中,电杆倒塌导致赵X华摔倒在地,送往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6月10日死亡。经查,赵X华剪线的电杆由被告南充XX公司修建,交给了被告XX公司管理和使用,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

    另查明,死者赵X华的父亲赵X某、母亲卢XX有四个成年子女,赵X华系长子。原告黄X系死者赵X华的妻子,原告赵X1、赵X2系黄X与赵X华的婚生子。

    又查明,贵州XX公司为赵X华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死亡证明书、被告谷XX、罗XX等人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交费清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在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谷XX、罗XX、覃X超的证言证实,被告XX公司没有承接本案抢修业务,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承接了抢修业务。被告南充XX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与赵X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赵X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本身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职责,其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谷XX作为本次抢修业务的联系人,被告罗XX作为本次抢修业务具体实施的召集人,有责任对参加本次抢修人员的安全进行监管,二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责任的大小,赵X华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XX、罗XX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分项如下:

    死亡赔偿金。死者赵X华1978年10月22日生,根据贵州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096.00元×20年=721920.00元,原告主张721920.00元,予以支持。

    丧葬费。根据贵州省XX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788.00元,按照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79788.00元元÷2=39894.00元,原告主张40883.00元,予以支持39894.00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共计9578.16元,原告主张9578.16元,予以支持。

    留尸待检费。原告主张留尸待检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贵州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587.00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赵X华之子赵X12011年3月16日生,赵X华死亡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还应抚养9年10个月。赵X华之子赵X22016年2月14日生,还应抚养14年9个月。被抚养人赵X1、赵X2生活费为:20587.00元÷12个月×295个月÷2人=253048.54元。赵X华之父赵X某1944年9月5日生,还应抚养6年,赵X华之母卢XX1955年2月6日生,还应抚养16年,赵X某、卢XX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赵X某生活费为:20587.00元×6年÷4人=30880.50元,被抚养人卢XX生活费为:20587.00元×16年÷4人=82348.0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6277.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6277.04元-(20587.00元×6年÷4人)-(20587.00元÷12个月×118个月÷4人)=284786.83元。原告主张280667.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99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XX.99元×30%=332453.70元,被告谷XX、罗XX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XXX.99元×5%=55408.9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的赔偿款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肆佰伍拾叁元柒角(¥332453.70);

    二、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的赔偿款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零捌元玖角伍分(¥55408.95);

    三、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的赔偿款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零捌元玖角伍分(¥55408.95);

    四、驳回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00元,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负担人民币1851.00元,被告谷XX负担人民币308.50元,被告罗XX负担人民币308.50元,原告黄X、赵X1、赵X2、赵X某、卢XX负担人民币37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XX

    人民陪审员  龙XX

    人民陪审员  贺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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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罗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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