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开福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554号
原告:朱X,女,198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湖南人和*师*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198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望城区。
被告:肖X,女,199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望城区。
原告朱X与被告胡X、肖X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朱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原被告双**订的涉及长沙*开福区的房*的《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告返还已支*的房*859850元(含代为还贷部分款项);3、两被告支*原告为案涉房*支*的暖气设备费*2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X、肖X签订长沙*开福区的房*的《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20万**价格向*告胡X、肖X购买其所有*上述房*。因被告胡X、肖X购房**贷款买房,合同签订时**仍有40万***XX贷款未予偿还,双**定待产权*户后*付清尾款4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通*XX转账78万**现金2万**方*向*告胡X、肖X支*房*80万*,其后*告接收房*居*至今。截至目前原告已为两被告代为向XX偿还部分贷款。在被告胡X、肖X与案外人刘X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中,两被告因除案涉房*在其名下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XX向*沙*望城区人民法*申*财产保全*查**涉房*。原告向*沙*望城区人民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长沙*中级人民法*二审后*持原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支*相**房*等,但目前因两被告自身外债的原因,导致两被告已不可能*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房*的产权*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只能*法*起诉讼,请求依法*决。
被告胡X辩称,同意解*合同并退款。
被告肖X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朱X(乙方、买受方)通*中介人员与胡X、肖X(甲方、出售方)签订《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长沙*开福区的房*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1.91平**,房*用途为住宅,房*原买卖合同编号2014xxxxx01;房*总售价为120万*,该价格包*房*总价、契税、维修基金、截至2018年*的物业管*费*及房*转让手续费、更名手续费*与该房*有**所有**;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支*甲方*房*80万*,第二次付款等房*证下来时*为2018年9月-10月之内,完成*有*户手续后**付清;合同一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超过双**定时*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真实的,守约方****合同,并要求违约方**约方**本合同约定全*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由双**中介人员签字。
合同签订后,朱X向*X、肖X交付现金2万*,通*其丈夫许**账户向*X转账支*78万*(50万+28万),合计80万*。案涉房*有*揭贷款,朱X通*其丈夫许**账户向*X的房*账户(账号62×××48)转账用于*贷,转账明*为:2019年7月26日2950元、2850元,8月27日2850元,9月25日2850元,11月2日2900元,12月22日2笔2900元,2020年1月21日2850元,3月11日2950元,3月29日2850元,4月30日2850元,5月27日2850元,6月28日2850元,7月31日2850元,8月5日200元。2020年12月24日,朱X通*交通XX柜台为胡X还贷11743.16元。上述还贷合计52193.16元。
胡X、肖X将已装修的房*交付给朱X。2018年11月,朱X与长沙*望城区美程*通*备经*部签订《供暖系统施*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加装供暖系统,总金*22000元。朱X通*微信付款22000元(1万+1万+2000元),经*部开具了收据。胡X对加装暖气设备无异议,双**认不拆除暖气设备。胡X、肖X于2019年*得案涉房*的不动产权*,因违反长沙*商*房*购政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4年***上市交易),未能*理房*过户手续。
另查*:胡X、肖X与案外人刘XX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于2019年10月被长沙*望城区人民法*查*。朱X认为其在查**前就合法*得案涉房*且已支*全*购房*,案涉房*应**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出执行异议之诉,长沙*望城区人民法*判决驳回朱X的全*诉讼请求,长沙*中级人民法*判决驳回朱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买卖合同时*告尚*取得不动产权*,该房*出售不符*长沙*商*房*购政策,双**此明*,仍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长沙*商*房*易*公*秩序,根据当时*用的民法*则规定,违背公*秩序的房*买卖合同应*无效。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解*合同缺少依据,故对该项*求不予支*。合同无效后,根据法*规定,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因此,原告应*房*退给被告,被告应*收取的款项**房*部分退还给原告,经*算,房*及房*合计852193.16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暖气设备22000元****合同及支*凭证,双**认不拆除,被告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肖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告朱X退还852193.16元,并向*告朱X补偿房*暖气设备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12618元,因适用简***减半收取6309元,保全*4929元,合计11238元,由原告朱X承担238元,被告胡X、肖X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一年*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