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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欧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6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欧XX,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6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欧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程XX、被告人欧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欧XX、欧XX通过跳舞搭讪或网络的方式认识被害人。被告人欧XX分别冒充沙县“仙舟华庭”别墅项目的开发商、建阳市“御景湾”楼盘工程管理人员、屯溪“XX集团”的主管,欧XX冒充项目部经理进行诈骗,谎称介绍被害人做防盗门生意或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朱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骗取周XX现金人民币25万元,骗取张XX现金人民币9万元,骗取陈XX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酒店入住信息、收条、银行对账单;证人丁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周XX、张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欧XX、欧XX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程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XX诈骗张XX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万元;2、欧XX主动供述其在福建的两起诈骗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欧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XX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欧XX、欧XX来到福建省沙县滨河路中XX对面的河边,欧XX通过跳舞搭讪的方式认识被害人朱XX。被告人欧XX自称是沙县“仙舟华庭”别墅项目的开发商“王X”,被告人欧XX冒充是该项目部经理姓“李”,以“可以给朱XX做防盗门生意”为由骗取其信任。之后二人相互配合,以“要竞标地皮需要送别人好处费”向朱XX借款,骗取朱XX现金20万元。

2、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欧XX、欧XX来到福建省建阳市北XX,通过跳舞搭讪的方式认识被害人周XX。被告人欧XX自称是管理建阳市“御景湾”楼盘工程的“老王”,称可以介绍周XX做“御景湾”楼盘的防盗门生意以取得周XX的信任,欧XX冒充项目经理“老X”、防盗门的生产厂家工作人员等,二人相互配合,以“要给领导送礼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周XX现金25万元。

3、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欧XX、欧XX来到黄山市XX,欧XX以跳舞搭讪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张XX。被告人欧XX自称是屯溪“XX集团”的主管“沈X”,“XX集团”的董事长是其姐夫,张XX就让欧XX帮忙处理一块地皮。之后,被告人欧XX约张XX见面,并与被告人欧XX打电话相互配合,称可以给张XX做“XX集团”楼盘的防盗门生意,以取得张XX的信任。6月2日,被告人欧XX让张XX带他和欧XX(冒充“XX集团”项目部李XX)一起去看了地皮。6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XX约张XX到屯溪区“XX”大酒店房间谈防盗门的事情。被告人欧XX依照计划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的黄山市某领导的乔X请帖送来,并与被告人欧XX打电话相互配合,以“要给领导送礼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张XX现金9万元。

4、2013年5月底,被告人欧XX通过QQ号在网上联系到被害人陈XX,欧XX自称是屯溪“XX集团”的主管“沈X”,“XX集团”的董事长是其姐夫,可以介绍陈XX做“XX集团”楼盘的防盗门生意,并带陈XX在屯溪“XX集团”的售楼部看房,被告人欧XX谎称是“XX集团”项目部经理配合欧XX,以取得陈XX的信任。6月3日下午,被告人欧XX到屯溪区“曙光云松”宾馆开好房间后,约陈XX到该房间谈防盗门的事情。之后,被告人欧XX依照计划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的黄山市某领导的乔X请帖送来,并与欧XX打电话相互配合,以“要给该领导送礼需要用钱”为由向陈XX借款,骗取陈XX现金10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欧XX、欧XX于2013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XX到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欧XX在福建实施的两起诈骗犯罪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从被告人欧XX处扣押手机三部、工商银行卡一张、署名为“谭XX”的身份证一张、现金3100元;从被告人欧XX处扣押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署名为“龙XX”的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三张、现金900元;于2013年7月13日从欧XX处扣押现金32400元。被告人欧XX家属于2013年8月1日代为退赃44000元。

3、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将公诉机关移送的赃款804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XX、张XX各2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退还给周XX、朱XX各20200元。

4、被告人欧XX家属自行退还给被害人陈XX8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张XX7万元,二被害人对欧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欧XX、欧XX及其家属处扣押现金80400元、手机四部、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二张、手机卡三张。

2、收条、借条,证明被告人欧XX冒名为“沈X”从张XX处借款9万元,从陈XX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欧XX、欧XX于2013年5月27日至28日入住黄山市屯溪“江南”招待所,于2013年5月28日至6月3日入住屯溪“杭州XX,于2013年6月3日入住屯溪“曙光云松”宾馆,于2013年6月2日至3日入住屯溪“XX”大酒店。并证明2013年5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欧XX、欧XX曾到屯溪“XX集团”的售楼部看房。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XX、欧XX于2013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欧XX、欧XX的身份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XX、张XX、陈XX经过辨认,指认冒充他人对其实施诈骗的系本案被告人欧XX、欧XX;被告人欧XX、欧XX经过辨认,指认被害人周XX、朱XX、张XX、陈XX系被其骗取钱财的人;证人丁XX经过辨认,指认自称“沈X”和“吕XX”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欧XX、欧XX。

7、证人丁XX(屯溪“XX集团”滨江一号售楼部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两名自称“沈X”、“吕XX”的人到其店内称要团购房子并在其后带一名女子到其店内看房的事实。

8、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2月4日晚通过跳舞认识二名自称沙县“仙舟华庭”别墅开发商“王X”和项目部“李XX”的男子,以让其做防盗门生意为由取得其信任,并以竞标地皮送别人好处费为由骗取其20万元。

9、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通过跳舞认识二名自称管理建阳市“御景湾”工程的“老王”和项目部“李XX”的男子,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其25万元。

10、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1日晚通过跳舞认识二名自称屯溪“XX集团”主管“沈X”和项目部“李XX”,以让其做防盗门生意为由骗取其信任,并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其9万元。

1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初通过QQ认识一名自称“XX集团”老总“沈X”,“沈X”介绍另一名自称“XX集团”项目部“吕XX”,以让其做防盗门生意为由骗取其信任,并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其10万元。

12、被告人欧XX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跳舞或网络的方式认识被害人,并分别冒充沙县“仙舟华庭”开发商、建阳市“御景湾”工程负责人、屯溪“XX集团”主管“沈X”,欧XX冒充项目部“李XX”,以给被害人做防盗门生意骗取信任,并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朱XX、周XX、张XX、陈XX现金共计64万元。并证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在福建实施的二起诈骗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欧XX的供述,证明欧XX冒充开发商等角色,其冒充项目部“李XX”,与欧XX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XX、欧XX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欧XX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已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已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欧XX、欧XX退赔张XX7万元(已退赔),退赔陈XX8万元(已退赔),退赔朱XX179800元,退赔周XX229800元;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署名为“谭XX”的身份证一张、署名为“龙XX”的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方 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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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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