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X,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宇浩,上海XX。
上诉人蒲XX因与被上诉人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蒲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驳回杨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杨X是男女朋友关系,杨X恐吓逼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为男女朋友期间所有往来结算没有事实根据。借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没有时间。上诉人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但是约定是2019年12月31日还清,所以这个借条是虚假的。同一事件,杨X提供了两份借据,也间接的说明了存在胁迫的可能。第二份借据也能够体现胁迫的可能。一审认定杨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给上诉人转款32104元,上诉人给杨X转款27727元却没有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既然共同生活,何来结算。一审仅认定单方转账,显然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杨X辩称,2019年12月31日还款是对2017年以来总借款的一个时间节点约定,是借条明确写明的,不存在2020年打借条的时间。关于胁迫打借条的事情,纯粹是上诉人自己凭空想象出来的,没有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想逃避债务。
原审原告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XX返还杨X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蒲XX实际还清日);2.判令蒲XX承担律师费5000元;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蒲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X与蒲XX2017年5、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1月20日,蒲XX向杨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蒲XX于2019年1月20日向出借人杨X借款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期12个月,于2019年12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
在上份借条出具后(具体日期不明),蒲XX再次向杨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蒲XX因手头拮据,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以现金和手机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杨X借款4万元整,今由借款人补打借条,经双方协商将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蒲XX,如果到期未归还该借款,杨X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我追讨该借款,蒲XX自愿承担杨X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因追债而产生的费用,并同意发生争议后,由杨X所在地昆山法院管辖,我身份证上的地址为我接受相关诉讼文书时送达地址。
杨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蒲XX支付:2017.9.10日1000元,9.11日700元,9.12日4000元,9.17日2000元,10.3日1100元,10月15日600元,10.31日800元,11.29日400元,12.23日1050元,12.17日4000元,2018.1.3日2000元,2.24日1300元,5.18日500元,6.2日300元,11.17日350元,11月25日610元,12.23日600元,12.31日4330元,2019.1.3日300元,1.10日397元,1.29日660元,2.1日500元,2.3日450元,2.5日2497元,3.5日700元,3.10日700元,3.20日260元,共计32104元。
2017年12月9日杨X通过XX银行向蒲XX转账支付2000元。
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条为男女朋友期间所有往来的结算。杨X陈述在3.9万元借条出具后,发现有现金部分没有统计,然后重新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蒲XX自认出具上述4万元借条后蒲XX未向杨X还款。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杨X支付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男女朋友结束时对此前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将此前的往来确认为借款,蒲XX两次向杨X出具借条确认相关债务,且借条上载明有现金及转账交付,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现金交付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一审法院依法对杨X主张蒲XX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杨X主张2018年4月4日通过XX银行转账汇出的6000元,也系向本案蒲XX出借的钱,但因该银行流水未显示收款人名称,蒲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蒲XX关于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杨X主张蒲XX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蒲XX实际还清日的诉请,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蒲XX逾期未还,杨X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调整如下: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杨X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杨X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蒲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X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蒲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律师费5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案涉借条系由双方对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款项往来的结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对于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及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双方当事人之间亲疏关系及当事人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等事实,认定案涉现金交付存在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蒲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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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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