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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专利权收到损害如何维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民初1196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达,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

被告:黎川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东门开发区县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31599595。

法定代表人:尧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6MA006HEB51。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北京XX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X与被告黎川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判令XX公司、XXX公司赔偿给李X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3判令XX公司、XXX公司赔偿李X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采购费126元,差旅费55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11926元。庭审中,李X放弃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X于2015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设计:快餐盒(惠盛KF1500)并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2658.6专利产品,并由其自己公司常州市XX公司生产销售。2017年出现大量侵权导致李X生产大幅下降。经李X核查XX公司、XXX公司在XX上销售李X所持有的专利产品,经购买取证后XX公司告知该货由XXX公司生产。XX公司、XXX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快餐盒无论从用途、适用领域及产品构件都是紧密一致,符合侵权要件,侵犯李X的知识产权,每套模具生产量最少获利300万元以上。XX公司、XXX公司之间形成产供销一体,严重侵犯李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案涉专利的餐盒盒体透明,从侧面可观察盒体内部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完全不透明,从侧面只能看到盒体外部结构即多条凸起的结构,此致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截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盒盖的一个角设有一片较大的抓手,此抓手一般

消费者开盖时必须使用,必然对消费者产生深刻印象,也必然给消费者带来视觉不同感受,此与案涉专利不同;在内隔层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开口半圆形拿手启口,隔层底部设有一圈凹槽,而案涉专利采用封闭圆形拿手启口,凹槽设计亦与案涉专利不同。XX公司不知道自己销售的餐盒产品可能涉及侵犯李X的专利权行为,XX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XX公司共销售50套餐盒,XX利645元,李X主张的赔偿150000元无法律依据。

XXX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案涉专利的餐盒盒体透明,从侧面可观察盒体内部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完全不透明,从侧面只能看到盒体外部结构即多条凸起的结构,此致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截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盒盖的一个角设有一片较大的抓手,此抓手一般消费者开盖时必须使用,必然对消费者产生深刻印象,也必然给消费者带来视觉不同感受,此与案涉专利不同;在内隔层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开口半圆形拿手启口,隔层底部设有一圈凹槽,而案涉专利采用封闭圆形拿手启口,凹槽与其包围起来的凸起设计亦与案涉专利不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仅属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时,应不予考虑;但若透明材料使得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视觉发生变化的,则应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为非透明材质,且外壳体本身也密布有多条延伸至底部的圆条状凸起,视觉效果和案涉专利完全不同,一般消费者根本无法混淆。在判断相同或相似时,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案涉内隔层分格设计是餐盒盛装在不同菜品时将其分开的功能性设计特征,该分格

设计方案并非涉案专利独有,案涉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3中即有类似分格设计方案。且案涉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因此,内隔层分格设计方案不应作为侵权比对的重点考虑部位,更不能作为唯一考虑的部位。XXX公司从2019年底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年销量大概在4-5万个,单个利润大概003-01元。

李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证明李X为案涉专利权人;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欲证明案涉专利的稳定性;证据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他法院对涉案专利作出过判决;证据4(2020)XXX证字第8874号公证书,欲证明XX公司、XXX公司侵权的事实并经过公证;证据5公证费票据,欲证明因公证而支付费用:证据6、专利费续费发票,欲证明案涉专利在有效状态: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李X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证据8黎川县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厦门XX公司为XX公司曾用名。经质证,XXX公司对李X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XX公司对李X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证据

1、营业执照,欲证明XX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2、XX公司网店下单情况截图,欲证明XX公司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50套,向XXX公司进货包括另一网店(XXX)在内共进货123元/100套,销售款总计126元,XX公司利润645元;XX公司之前也未有重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3照片6张,欲证明XX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能引起一

般消费者的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经质证,李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公司仅销售此产品,现在电商不仅仅通过平台销售产品还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线下也有其他的销售途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应将公证实物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X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李X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李X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客观,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XX公司自行制作,且比对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李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XXXX6586,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饭、盛菜的盒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参考图。案涉专利包括设计1及设计2李X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为设计2。2017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2018年,东莞市XX公司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对案涉专利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20年12月7日,李X委托李XX向江苏省南京市秦

淮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及收货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2月8日,公证员潘X与公证员助理潘X(以下称公证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XX监督李XX操作办公计算机,具体操作如下:1、新建名为“餐盒12-8-4”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插入页码;2、对该计算机进行相关清存,登录“wwwjdcom”网址,使用账号登录,搜索“一次性餐盒外卖长方形两层上下层分格打包塑料快餐盒黑色1350ml三格托50套”,进入产品页面;进入店铺首页,查看店铺信息,查看经营者资质信息:返回产品页面并浏览该商品的详情及相关评论,选择“黑色1350ml三格托50套”,添加进入购物车,结算,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XX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XX斜对面);取得订单编号为139XXXX9016的订单。2020年12月11日,公证人员签收XXX,运单号码:YT5101XXXX7144,李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快递,公证人员使用拍摄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再拍照。并取得江苏省南京市秦淮XX出具的(2020)XXX证字第8874号公证书、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公证收显示,快递箱上载明XXX公司相关信息,寄件人地址位为北京市。

庭审中,李X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XX公司确认系其销售,XXX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给XX公司。经比对,李X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具体为两者均属于快餐盒,用于盛饭、盛菜,都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餐盒、盒盖和三格内衬;组合方式相同,均是三格内衬放入餐盒,再盖上盒盖,从而组合成一套完整的三格组合长廊形餐盒;每个组件的设计特征和形状要素相同,其中餐盒均为长方形,盒盖亦为长方形,与餐盒相对应,内衬分为三格,从侧面看盒

盖均呈圆角梯形,左侧分为对称两小格,右侧为一大格,目均具有立体分格槽。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盒盖一角有一块凸出的扣手和盒身侧边一圈的凹槽,但对餐盒整体外观影响不大。XX公司、XXX公司均认为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案涉专利盒体为透明,可以透过盒体看到内隔层的深度,以及内隔层盒体底部的距离等内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餐盒完全不透明,从侧面只能看到盒体的外部结构,具有多条装饰凸起的结构此装饰凸起结构遍布整个盒体;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一个角设有一片比较大的抓手;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隔层底部都设有一圈凹槽,每两个隔层之间设有很高的凸起,该凸起高出整个内隔层。

又查明,XX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注册成立,2017年6月15日企业名称由XX公司变更为厦门XX公司,2021年8月30日企业名称由厦门XX公司变更为黎川县XX公司即本案简称的XX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箱、包零售;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等。XXX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产品设计;销售日用品、塑料制品、纸制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等。

庭审中,李X明确本案中其对XX公司、XXX公司已发生的所有侵犯案涉专利的行为主张赔偿责任。庭审中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有无库存,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本院责令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

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若侵权,XX公司、XXX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其中从俯视图、仰视图看,盒体、盒盖总体均为磨圆角

的长方形;从左视图、右视图看,盒盖都呈圆角梯形,盒体为上略大的倒梯形;从使用状态图看,均由盒体、盒盖和三格内衬构成,内衬都分为三格,一侧为对称两小格,另一侧为一大格,均具有立体分格槽,两端开有半圆形开口;从组合状态参考图看,可知餐盒由上述形状的盒体、盒盖和三格内衬构成。不同点有: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四周遍布竖形凸起的装饰,案涉专利盒体四周为光滑平面;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一个角设有一块凸出的扣手,案涉专利无此设计。本院认为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未要求保护颜色,本案所涉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总体形状及内衬分格形状,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2从外观结构及整体形状看,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可认定为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XXX公司将其“XXX”标识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因此,可认定XXX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XX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XXX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给XX公司。因此,本院认定XXX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XX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XX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XXX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XX公司、XXX公司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XX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XX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李X要求XXX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XX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库存,结合李X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箱上载明XXX公司相关信息,寄件人地址位为北京市,本院认为李X举证不能证明XX公司有库存,故对李X要求XX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X公司库存情况,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称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XXX公司未在本院责令期限内进行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X要求XXX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案涉专利产品的价格差距小、及XX公司的销售记录情况看,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销售行为合乎交易惯例,故可认定XX公司无主观过错,构成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李X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XXX公司实际获利,亦未举证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考虑案涉专利的性质及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XXX公司侵权时间,李X明确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已发生的所有侵犯案涉专利的行为的赔偿等因素,本院酌定XXX公司赔偿李X经济损失20000元。考虑到李X虽未提交律师费等费用的支付凭证但确已委托律师出庭、李X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等产生的费用等,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院酌定李X本案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该维权合理费用由XX公司、XXX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X专利号为:ZL20153XXXX6586、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

二、被告黎川县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X专利号为:ZL20153XXXX6586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XX公司、黎川县

XX仟亿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X本案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原告李X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1539元,被告黎川县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瑞

审判员王革生

审判员郑X

本件与项作发对无异二七日

法官助理梁文婷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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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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