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3147号
原告:闫XX,男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XX,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9月1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闫XX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及李XX立即给付原告闫XX劳务工程款3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闫XX,并约定劳务工程款为39350元,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包给了被告李XX,我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和原告闫XX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闫XX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且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5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XX,因此原告闫XX应该向被告李XX主张相关费用。
被告李XX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李XX。2018年8月7日,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李XX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李XX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闫XX,并约定劳务工程款为3935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XX未向原告闫XX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XX与被告李XX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闫XX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向原告闫XX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XX支付3935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闫XX工程款3935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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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0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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