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与被告孔XX、XX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孔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XX、XX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957.7元;2.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7时10分,被告孔XX驾驶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明珠路格力电器某有线公司南门附近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原告李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经鉴定,李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孔XX与X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孔XX系履行工作职务,涉及相关赔偿由XXX承担。肇事车辆在某分公司投保4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全额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孔XX前期垫付264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该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车辆并未在该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没有资产编码等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XXX某分公司。即使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此种事故中直接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同意就此次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正规机打发票为准,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三期过高,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提供发票系事后补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李XX受伤后,前往中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7.14--2020.7.29)。2021年1月15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受李XX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孔XX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系XXX所有,孔XX系XXX的员工,涉事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电动三轮车由XXX在某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XXX及其所有关联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诉讼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李XX受伤的损害后果仍持续存在,因此,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民法典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XX系XXX的工作人员,其在派送快递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造成案涉交通事故中李XX的损失,应由X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XXX虽在某分公司投保电动车辆综合保险,包括第三者赔偿责任内容,但该保险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商业三者险”,加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本案所涉保险关系成立与否存在较大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与某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孔XX的垫付款问题。被告孔XX主张其垫付款为26450元,原告仅认可20000元,其余6450元因被告孔XX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孔XX嗣后可凭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告另行主张。
对李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41825.1元,其中1500元为医疗辅助器具费,应列入辅助器具费范畴,本院最终确认其医疗费为40325.1元;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李XX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XX住院治疗15天,该项费用为750元(50元/日×15日);
4.营养费,根据李XX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50元/日×90日);
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李XX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其定残时年龄状况,原告李XX主张78884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李XX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500元;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李XX主张12198.6元,系以135.54元/日为标准,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误工期为90天的意见计算,确认为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
8.交通费,结合李XX就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XX的伤情及孔XX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其电动车购买发票,用以证明其电动车损失,因其电动车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4个月间隔时间,且其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
11.鉴定费2400元,系李XX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59957.7元,应由被告XXX赔偿原告李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速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59957.7元;
二、被告孔XX垫付款20000元为上述判决第一项赔偿内容所包含,可一并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XX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记员李XX
其他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