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2民初13362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肇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
原告王X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士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返还购房款661014元,并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恒大中央广场项目房屋,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购买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现场沙盘及销售讲解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屋面积为101.55平方米,单价16273.127元,房屋总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一年内分5次付清,每次付款330507元。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6月18日分别付款330607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1014元。原告付款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备案合同,并为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更不予原告签订备案合同,一直到2020年9月18日第三期付款前,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给付了原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是原告发现该份合同中的所有签字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签署,合同内容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提出,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自该份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但被告始终拒绝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后来原告经过了解才得知,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根本无法办理备案手续和产权登记,但被告始终隐瞒该信息,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合同根本目的,也无法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因为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签订了一份告知确认书,知晓所购买房屋存在抵押,但至今因尚未解押,合同无法备案,正常情况是在交房之前即2023年能够进行房屋备案,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求中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中关于30天内进行备案,但没有约定逾期未备案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房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分五期支付,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房款330507元;2020年6月18日前支付330507元;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330507元;2020年12月18日前支付330507元;2021年3月18日前支付330508元。合同19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6月18日分别付款330607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1014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至本案开庭时,因案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被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恪守。1、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求。原告已于2020年3月18日、6月18日分别付款330607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1014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3月18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标的房屋至今未完成备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被告应将已付购房款661014元返还原告。2、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已付购房款661014元利息的诉求。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未能依照约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属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被告依法返还已付购房款外还应支付占用已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房屋存在抵押,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关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XX1-1-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购房款661014元及利息(以3306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3306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上述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他合同违约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