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902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群,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申XX,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雷X,女,1998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匡XX,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五里牌经济开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X,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彭XX,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X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XX,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XX,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一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窦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群、被告人申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蒋X、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章X、被告人匡XX、刘XX、陈XX、赵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9月,申XX(另案处理)、贺X(另案处理)、禹X(另案处理)、被告人彭XX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奥体中XX成立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招纳刘XX(另案处理)、王X某(已判决)等人为工作人员,以“话术”为指引,通过电话询问被害人是否有藏品出售,谎称该类藏品可以拍卖出高价,诱导被害人将藏品邮寄或带至XX公司,后以需要交纳鉴定费、藏品证书制作费、拍卖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骗得人民币XXX.61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雷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另案处理)、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94799.61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835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徐X甲人民币19300元、被害人周X甲人民币8300元、协助被告人张X骗取被害人赵X人民币11299.61元。
2.被告人匡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525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272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李X甲人民币15300元、被害人谢X人民币25300元。
3.被告人张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7404.61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36105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童X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赵X人民币11299.61元、被害人尹X人民币9300元。
4.被告人刘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43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443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李X乙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徐X乙人民币22300元。
5.被告人申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副总监期间,明知所在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管理领导被告人雷X、匡XX、张X、刘XX、尹X(另案处理)、禹X某(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人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123700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朱X的人民币9200元。
6.被告人贺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二部组员期间,在被告人李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565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562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具体包括骗取被害人段X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张X甲31100元。
7.被告人李X任XX公司市场部二部总监期间,明知所在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领导管理吴XX(另案处理)、何X某(另案处理)、周X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贺X等人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115700元。
8.被告人彭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三部组员期间,在杜X某(另案处理)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25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422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罗X人民币30300元、被害人周X乙人民币11300元。
9.被告人陈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三部组员期间,在杜X某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574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421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于X人民币27600元、被害人张X乙人民币28300元。
10.被告人陈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三部组员期间,在杜X某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32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426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付X人民币10300元、被害人杨X人民币8800元、被害人王X甲人民币8000元。
11.被告人刘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四部组员期间,在刘XX(另案处理)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120500元,并将该款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龚X人民币40300元、被害人王X乙人民币4600元。
12.被告人赵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四部组员期间,在刘X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8290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6610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温X人民币10900元、被害人王X丙30900元。
13.被告人曾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五部组员期间,在刘XX(另案处理)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222480元,并将骗得的赃款计人民币211880元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何X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李X丙人民币23800元。
14.被告人吴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五部组员期间,在刘X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25000元,将骗得的该款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包括骗取被害人石X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张X丙人民币7300元、被害人阙X人民币5300元。
15.被告人彭XX作为XX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占股4%,公司成立后任仓库主管,领取公司诈骗金额4%的提成,截止目前涉案金额计人民币XXX.61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XX、雷X、张X、贺X、陈X、陈XX、刘XX、赵XX主动投案,被告人彭XX、李X、匡XX、刘XX、彭XX、曾XX、吴XX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藏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笔录、聊天记录、收款凭证等,被害人石X、张X丙、阙X、何X、李X丙、付X等人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彭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吴X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彭XX与申XX、贺X等人为负责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成员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李X、匡XX、刘XX、彭XX、曾XX、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X、雷X、张X、贺X、陈X、陈XX、刘XX、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彭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为股东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基本认可,认为自己不是股东,是仓库保管员,禹X分三次给的十万元是其借给他的,在公司工作了五个月,共领取了三万元的工资。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XX在XX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非犯罪集团的负责人,仅凭口供定首要分子,证据不足。2.被告人彭XX量刑建议过重。3.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定性应该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XX公司系合法成立,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是以履行合同为名进行的诈骗,不是普通诈骗。2.被告人李X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2.被告人申XX的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9200元,也积极退出了赃款,她没有参与XX公司一组副总监的职务行为。3.申XX的量刑建议过重,其挂名是副总监,实际没有管理行为,起诉指控其作为副总监领导管理组员与事实不符。4.申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申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打电话让被害人上门是前奏,被害人到公司后签订合同,诈骗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认定雷X的相关从轻情节无异议,还认为雷X家庭困难、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匡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本案中张X也是受害人,被公司老板利用。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贺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贺X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4.犯罪过程中,诈骗金额少,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16934元,违法所得愿意退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平常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3.家庭条件差,部分退赃,自身身体不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3.平常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家庭条件差,上有年迈、病重的长辈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曾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打电话让被害人到公司后签订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也不是电信网络诈骗。2.对公诉机关将鉴定费计入犯罪金额,不予认定,认为被告人犯罪的金额是数额较大。3.被告人系从犯、家庭比较困难、也系偶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愿意退赔。
被告人李X、申XX、雷X、张X、曾XX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贫困、本人或家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9月,申XX、贺X、禹X、被告人彭XX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奥体中XX成立广州XX公司,招纳刘XX、王XX等人为工作人员,以“话术”为指引,通过电话询问被害人是否有藏品出售,谎称该类藏品可以拍卖出高价,诱导被害人将藏品邮寄或带至XX公司,后以需要交纳鉴定费、藏品证书制作费、拍卖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骗得人民币XXX.61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雷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94799.61元,包括协助张X共同骗取被害人赵X的人民币11299.61元。
2.被告人匡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52500元。
3.被告人张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7404.61元,包括与雷X共同骗取被害人赵X的人民币11299.61元。
4.被告人刘XX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组员期间,在雷XX、被告人申XX的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4300元。
5.被告人申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一部副总监期间,明知所在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管理领导被告人雷X、匡XX、张X、刘XX、尹X、禹X某、郭XX等人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123700元,包括其单独骗取朱X的人民币1200元。
6.被告人贺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二部组员期间,在被告人李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56500元。
7.被告人李X任XX公司市场部二部总监期间,明知所在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领导管理吴XX、何X某、周X某、被告人贺X等人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115700元,包括其单独骗取他人的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彭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三部组员期间,在杜X某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2500元。
9.被告人陈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三部组员期间,在杜X某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57400元。
10.被告人陈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三部组员期间,在杜X某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43200元。
11.被告人刘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四部组员期间,在刘X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120500元。
12.被告人赵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四部组员期间,在刘X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82900元。
13.被告人曾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五部组员期间,在刘X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222480元。
14.被告人吴XX在任XX公司市场部五部组员期间,在刘XX管理领导下,采用上述方式,合计骗得人民币25000元。
15.被告人彭XX作为XX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占股4%,公司成立后任仓库主管。除上述被告人诈骗的金额外,该公司的其他业务员也参与了诈骗,其中尹X骗得的人民币15600元,郭XX骗得的人民币104100元,何X某骗得的人民币41900元,禹X某得的人民币30000元,吴XX骗得的人民币42900元,刘XX骗得的人民币35600元,禹X某骗得的人民币29700元,陈X骗得的人民币9200元,曾某某骗得的人民币9100元,周X某骗得的人民币10100元,李X某骗得的人民币10500元,王X某骗得的人民币30160元,合计骗得人民币XXX.61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XX、雷X、张X、贺X、陈X、陈XX、刘XX、赵XX主动投案,被告人彭XX、李X、匡XX、刘XX、彭XX、曾XX、吴XX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XX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9200元,后发还被害人朱X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彭XX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3000元,后发还被害人罗X人民币2000元,发还周X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XX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5000元,后发还被害人温X;被告人雷X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0000元,后发还被害人徐X甲;被告人张X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6300元,后发还被害人童X。同案犯王XX向被害人薛X退赔人民币30160元。被告人李X归案后有规劝同案犯贺X自首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藏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核对签字的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证人禹X、贺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X乙、罗X、龚X、李X甲、温X、朱X、于X、段X、石X、徐X甲、何X、李X丙、童X、李X乙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微信截图、藏品照片、提供的鉴定证书等,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彭XX、申XX、雷X、匡XX、彭XX等人及相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及家人或本人患有疾病的事实。经查,本院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家庭困难及近亲属或本人患有疾病不是犯罪的理由,任何公民都应当通过自己的合法行为,诚实守信,辛勤劳动,改变自己或家人的生活状况。
2.关于被告人申XX、匡XX、张X、贺X、陈XX、赵XX及其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雷X、陈X、曾XX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电信诈骗,被告人申XX、匡XX、张X、贺X、陈XX、赵XX、雷X、陈X、曾XX等人诈骗数额巨大,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认定为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曾XX的辩护人等提出本案不属于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李X、申XX、张X、曾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3月至9月,申XX、禹X、彭XX等人经商议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奥体中XX成立XX公司招纳员工,共同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具体诈骗方式为:业务人员根据分发的客户个人信息拨打被害人电话,以“话术”为指引,通过电话询问被害人是否有藏品出售,谎称该类藏品可以拍卖出高价,诱导被害人将藏品邮寄或带至XX公司,后以需要交纳鉴定费、藏品证书制作费、拍卖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行为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不特定对象财物,其本质系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必须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骗取他人财物,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其他欺骗因素,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而该公司是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故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申XX的辩护人提出申XX没有参与XX公司一组副总监的职务行为,其挂名是副总监,实际没有管理行为,其他组员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她明下及曾XX的辩护人提出鉴定费应扣除、犯罪数额应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申XX作为XX公司市场部一部副总监,明知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不但自己参与实施诈骗,而且管理、领导市场一部组员雷X、匡XX、张X等人实施诈骗,其组员诈骗的金额作为共同犯罪的金额认定在被告人申XX名下并无不妥。申XX、禹X、彭XX等人成立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XX公司,曾XX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业务人员,谎称藏品可以拍卖出高价,诱导被害人,目的是为了骗取鉴定费、拍卖手续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XX、申XX、曾XX等人的供述、证人禹X、贺X的证言,相关的微信账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名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彭XX提出不是公司的股东,系仓库保管员,没有在该诈骗集团中出资十万元,禹X给的十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故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以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为首要分子证据不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彭XX是该电信诈骗集团的组织、策划者之一,系首要分子。虽然彭XX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在该诈骗集团中有出资、没有参与领导管理等行为,但其在侦查机关对自己参与策划、出资的事实、获利分配的方案等进行了如实的供述,且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禹X、贺X的印证,其翻供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行为并不影响对其首要分子的认定。彭XX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且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彭XX在共同犯罪中仅占百分之四的股份,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量刑时将酌情从轻考虑。综上,彭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彭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XX、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彭XX系犯罪集团负责人之一,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成员被告人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集团成员被告人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吴XX等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XX、雷X、张X、贺X、陈X、陈XX、刘XX、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匡XX、刘XX、彭XX、曾XX、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自首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X、匡XX、陈XX提出有规劝他人自首的立功表现,尚未查证属实。根据十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申XX、雷X、匡XX、张X、刘XX、贺X、彭XX、陈X、陈XX、刘XX、赵XX、曾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XX、吴XX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X、雷X、张X、彭XX、赵XX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吴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雷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二月十日至二○二二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二月五日至二○二二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二月七日至二○二二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二月七日至二○二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二月七日至二○二二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责令被告人彭XX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六角一分,其中被告人李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七百元,被告人申XX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九万八千二百元,被告人雷X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六角一分,被告人匡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张X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六角一分,被告人刘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元,被告人贺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彭XX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被告人陈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七千四百零元,被告人陈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被告人刘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被告人赵XX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七万七千九百元,被告人曾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人吴XX与同案犯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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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