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2705号
原告:张XX,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归还借款人民币260,623元;2、判令被告陈XX以人民币260,62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起被告陈XX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虽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3,65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623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对债务数额均确认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60,623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60,62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张XX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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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