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湘1222刑初76号
公*机关*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197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湖南省沅陵县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龚XX,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土家*,小学文*,农*,湖南省永顺县人。
辩护人刘*,湖南天宇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文*,农*,湖南省永顺县人。
辩护人吴XX,湖南天宇律师*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院提起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龚XX及辩护人刘*,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11时*,被告人龚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父亲宋XX在沅陵县明*口镇凤XX因为争抢游*而发生争执。宋XX得知后,便往码头方**,在路*与被告人龚XX、陈XX夫妇及他们的女儿擦身而过时*该二人进行谩骂,龚XX、陈XX便与宋XX开始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宋XX先后*次被龚XX、陈XX推倒背部着地,并被按压在地继续扭打,后*张XX劝开。公**警接警后*达现场处理,龚XX遂来到沅陵县城治疗。当日中午,宋XX电话联系其弟弟宋XX,宋XX邀约了钟XX等五人来到凤*口陈XX的住处,宋XX与陈XX再次发生冲突,二人相*拉扯头发不放手,宋XX遂对陈XX进行拳打脚踢,后*村民劝开。
2018年8月4日,宋XX经*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全*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9日,宋XX再次到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断:1、其全*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经*定: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的损伤程*已构成*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陈XX经*定被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有*经*状(脑震荡)和**皮*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已构成*微伤(两处)。
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公**关*别*被告人龚XX、陈XX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机关*庭出示和**了以下证据:1.户籍*料、到案经*等书证;2.证人肖XX、张XX、张XX等21人的证言;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陈*;4.被告人龚XX、陈XX的供述和*解;5.鉴定意见;6.2018年8月4日11时*,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凤XX打架现场拍的照片一组等证据。
公*机关*为,被告人龚X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XX、陈XX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请求判决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龚XX对公*机关*指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意伤害宋XX的行为。被告人龚XX辩护人刘**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XX为阻止宋XX的不法*害而推了宋XX一下,主观上不具有*害的故意;公*机关*交的证据无法*实宋XX的轻伤系被告人龚XX所致,不能*除宋XX的损伤存在其他致伤原因。应*宣*被告人龚XX无罪;3.侦查*关*在违法*证情况,公***在对未成**陈XX、陈XX的询问程*有**瑕疵,应*以排除。
被告人陈XX对公*机关*指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意伤害宋XX的行为。被告人陈XX辩护人吴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不构成*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和*告人龚XX不构成*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在本案中存在明*过错。应*宣*被告人陈XX无罪。
经*理查*:2018年8月4日11时*,被告人龚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父亲宋XX在凤XX因为争抢载客源而发生争执。宋XX得知后,便从**往码头方**,在路*与准备回家*被告人龚XX、陈XX夫妇及其女儿龚XX擦身而过,宋XX对被告人龚XX进行谩骂,双**始争吵,龚XX、宋XX继而发生扭打,龚XX将宋XX推到路*堆放的竹夹板上后*人继续扭打,扭打中宋XX将龚XX的耳朵拉扯出血,陈XX便上前拉开丈夫龚XX就势骑在宋XX身上并拉扯宋XX的头发,随后*张XX劝开。民警接警后*现场处警,告知龚XX和*XX立即分别*沅陵县城医院检验伤情以待后*处理,并交代双**能*次发生冲突。龚XX随即与民警一同赶往沅陵县城检查*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并未马*去验伤,而是电话邀约宋XX(宋XX的弟弟)及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两把斧头、两把八方*、棍子于*日14时**来到陈XX家,宋XX与被告人陈XX再次发生扭打,有*距离肢体冲突。同时*XX及随行人员亦对陈XX进行拳打脚踢,宋XX及随行人员还持木棍、斧头等将被告人龚XX、陈XX所驾船只玻璃打碎,后*村民劝散。
2018年8月4日18时*,宋XX到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检查*情,自诉被人打伤致头部疼痛,左*部等全*疼痛六小时。当日门诊检查*断为全*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8日2时33分,宋XX因全*多处疼痛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9日检查**现有**挫裂伤并包*下血肿。宋XX的伤情经**市四方***定所鉴定,认为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的损伤程*已构成*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为治疗及鉴定开支*疗费10759.24元,鉴定费2300元。2019年6月28日宋XX的伤情经**市四方***定所鉴定,认为宋XX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不构成*残,其伤后*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料,证明*XX、陈XX在案发时*达完全*事责任**。
2.到案经*,证明2018年8月4日,沅陵县公**民警接到陈XX的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理,后*法*龚XX、陈XX、宋XX、宋XX传唤到公**关*受调查。
3.宋XX门诊病历、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告单、医疗费*据等,证实2018年8月4日18时,宋XX经*诊诊断如下:体查*清,痛苦面容,双*颞顶部可见皮*头发缺损,双*颞顶部及头顶部压痛明*,双*瞳孔*大等圆,直径约3.00mm,对光反射灵敏,下颏处可见局部皮*淤紫,压痛明*,颈软,前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阴*,腹部无明*压痛,左*部及后*部可见多处皮*淤紫,压痛明*,肩关*活动正常,余*正常。辅查:头部CT未见明*外伤性改变,左*关*X片未见骨质异常。目前诊断为全*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8日,宋XX感觉不适前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腹部B超显示宋XX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宋XX于*年11月6日出院,共花**疗费*10759.24元。
4.鉴定费*票,证明*XX开支*定费2300元。
5.照片一组,为明*口派出所民警2018年8月4日中午在沅陵县凤*凤XX服务牌旁拍摄,证明*XX和*XX、陈XX发生纠纷后*场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居*身份证,证明*XX的身份信息。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告单*件各一份,证明*XX受伤后*院治疗及检查*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医疗费*据一组,证实原告人在县人民医院共花**疗费*10759.2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张XX和*儿子陈XX(11岁)、女儿陈XX(8岁)行至沅陵县凤*凤XX服务牌旁时,看到宋XX和*XX在打架,期间主要是宋XX和*XX在打,陈XX开始时*在一旁劝架,在龚XX的耳朵被宋XX打伤坐地后,陈XX上前帮助其丈夫继续将宋XX按到竹夹板上,与宋XX互相*着头发,期间陈XX并没有*他殴打动作,后*人被张XX劝开。当天下午宋XX及其弟弟宋XX邀约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凤*口陈XX的住处,宋XX和*XX两人又相*打起来,宋XX带的人也打了陈XX,并将龚XX、陈XX租借的游*砸烂。
2.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其与父母亲龚XX、陈XX回家*中,途经*XX公*附近时、与宋XX相*,宋XX骂其父龚XX得癌症要死之类的话,随即双**生冲突。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11点左*,在凤*凤XX宋XX与龚XX争抢游*发生争执,二人分开后,宋XX碰到宋XX之后*现宋XX身上有*青,才知道龚XX夫妇打了宋XX。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8年*半年,龚XX不准肖XX在河里放网捕鱼,并冲到肖XX家*,扬言要打肖XX,两人发生纠纷。肖XX与宋XX是普通*民关*,没有*生过纠纷。
5.证人宋XX、钟XX、陈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下午,宋XX与宋XX等人来到陈XX家,将陈XX打伤并砸船的事实,宋XX与陈XX之间有*相*对方*发扭打的行为,
6.证人舒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18时*,宋XX到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自诉被人打伤致头部、左*部等全*疼痛六小时。当日做了脑部CT检查**个胸部X光检查,没有*全*检查***部检查。
7.证人王XX、证人张XX二人证言证实:宋XX当时**出血量不大,人体出现左*挫裂伤出血量小的情况*,几天后*现肾包*血肿是正常*象。且在未引起肾外包*血肿的情况*,CT检查*出。
8.证人黄XX、田XX的证言证实:龚XX平**人及与周*村民相*情况。
9.被告人龚XX辩护人提交的对陈XX、陈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宋XX、宋XX及五名社会闲散人员等到陈XX家,宋XX与陈XX发生打斗,互相*对方*发,并有*他近距离肢体冲突。询问笔录大部分内容*公*机关*供的陈XX、陈XX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陈*,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XX公*附近,宋XX与龚XX夫妇在擦身而过后*始争吵,之后*被龚XX打倒在地,宋XX便抓住龚XX的衣服,相*扭打,期间被龚XX推到路*堆放的竹夹板上,后*XX也帮忙继续按住宋XX,并拉扯宋XX的头发,后*张XX拉开。
四、被告人龚XX、陈XX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XX公*附近,在路*遇见宋XX,宋XX见到他们便开始骂,后***生冲突,主要是龚XX和*XX在打,后*龚XX被宋XX打伤了耳朵,其妻子陈XX上来帮忙按住宋XX,但陈XX只是拉扯了宋XX的头发。
五、鉴定意见
1.怀*市四方***定所怀*方**所[2018]临鉴字第142号司**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XX被他人打伤,经*验已造成*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全*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其伤情符*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被鉴定人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的损伤程*已构成*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
2.怀*方**所[2018]临鉴字第159号司**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XX被他人打伤。经*验已经*成*脑震荡(头部外伤后*有*经*状)和**多处皮*软组织挫擦伤。目前仍在治疗中。其伤情符*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被鉴定人陈XX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有*经*状(脑震荡)和**皮*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已构成*微伤(两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怀*市四方***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怀*方**所[2019]临鉴字第104号司**定意见书,认为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挫裂伤并包*下血肿不构成*残,其伤后*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
六、被告人龚XX提交的视频资料,欲证实宋XX受的伤有*能*在2018年8月4号下午第二次打斗中导致的。本院认为,该视频为2018年8月4号下午宋XX与陈XX再次发生打斗时*摄,该视频资料仅录制了后*部分场景,虽不能*整反映全*程,但后*部分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合,故本庭予以采信。
对下列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
1.公*机关*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系陈XX(8岁)于2019年3月25日在永顺县芙蓉镇中XX完全*学教导处办公*向***关*名侦查*员的陈*,经*审质证,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侦查*员与实际侦查*员不一致,取证程*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公*机关*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系陈XX(11岁)于2019年3月25日在永顺县芙蓉镇中XX完全*学向***关*查*员的陈*,陈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笔录上显示是其班*任*X老师*场陪同取证。经*审质证,张X老师*际并未在场,签名也不是张X老师*签,故该证据的取证程*亦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公*机关*供的证人肖XX的证言,欲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XX公*附近,看到宋XX和*XX、陈XX在打架,宋XX被龚XX骑在身上,背部倒地,陈XX用脚踢。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XX为目击证人,且其证言所证明*内容*有*他证据印*,而证人陈XX证实龚XX与肖XX于2018年*半年*生过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公*机关*供的证人张XX、陈XX、陈XX的证言,欲证实宋XX在与龚XX夫妇打架后*在家*息,且未再看到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本院认为,证人陈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丈夫,与本案有**关*,张XX、陈XX均陈*在案发后*个多星期内都*见到宋XX,该三人证言均不能*实公*机关*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人陈XX提交的照片一组,欲证实证人肖XX不可能*凤XX打架现场公*处看清当时*架的细节。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单*该照片不能*实被告人陈XX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交的《关**求调查*理龚XX长期霸占码头客源打人事件的联名报告》:欲证实2016年*2018年*间,被告人龚XX因争客源多次殴打村民宋XX、王XX、张XX、陈XX、杜XX、张XX、陈XX等人。被告人龚XX是否殴打他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1、宋XX的轻伤即左*部挫裂伤并包*下血肿的形成*否为两被告人所造成。2、宋XX经*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1、根据本案的事实,造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轻伤有*下几种可能:一是2018年8月4日中午宋XX与被告人龚XX、陈XX在去凤XX路*扭打所致;二是2018年8月4日14时**宋XX与陈XX在陈XX家,再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所致;三是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造成。
公*机关**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告人龚XX、宋XX在凤XX路*发生扭打,龚XX推倒宋XX致宋XX背部倒地可能*成*案的轻伤结果;当日下午宋XX与陈XX在陈XX家*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也可能*成*伤结果,而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宋XX的摔倒或碰撞等意外行为也可能*成。公*机关*有*证据无法*定被害人宋XX左*部挫裂伤并包*下血肿具体形成**和*成*因,公*机关*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的证明*准,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罪的辩护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
2、依据湖南省统计*发布的《湖南省2018年**经*和*会发展统计**》,2018年*,全*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44693元,居*服务、修理和*他服务业年**工资为61227元。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经*损失为医疗费10759.24元;护理费*61227元/年÷12月÷30天×60天×1人=10204.5元;误工费44693元/年÷12÷30×90天=11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营养*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40936.99元。依据被害人宋XX,被告人龚XX、陈XX的过错程*,综合确定由两被告人承担60%即24562.2元。
2018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龚XX与宋XX相*扭打,陈XX骑在宋XX身上与宋**扯头发,致宋XX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龚XX、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宋XX得知其父亲宋XX与龚XX发生争执后*往,在途中遇到龚XX、陈XX时,宋XX主动谩骂挑衅,在起因上有*错;同日下午,宋XX指使其弟弟宋XX邀约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前往陈XX家*,宋XX与陈XX互相*打,陈XX的行为属于*当防卫。故宋XX对损害的发生和*果有*错,可以减轻龚XX、陈XX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错程*,认定龚XX、陈XX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24562.2元。
综上所述,公*机关*控被告人龚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要求被告人龚XX、陈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鉴定费*经*损失的请求在二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成*,本院予以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无罪。
二、被告人陈XX无罪。
三、限被告人龚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4562.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南省怀*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16:00:00
审理法院:沅陵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