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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美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峄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289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杨X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住院,经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一次住院后相关费用及事实已通过(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上次诉讼时,上诉人已满55周岁,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等损失。2、(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暂支持上诉人121天的误工费不是本案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法定事由,一审期间,为更好的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的损失,明确计算依据,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上诉人误工期限为14个月,扣除第一次诉讼法院暂支持的121天误工费,仍有299天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3、同一起事故、同一个伤情,同一个法院,第一次判决认定过的事实仍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且第一次诉讼中已举证,第二次诉讼时,上诉人亦将(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由,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二次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第一次诉讼的时候也支持了误工费,二次诉讼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仍然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一审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4.84元,误工费32890元,护理费1317.4元,营养费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XX公司的职员杨X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徐州市内时,与案外人张XX骑载着原告王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XX及案外人张XX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20XXXX015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122.46元(其中包括被告徐州市XX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2015年5月22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胫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平安XX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为宜。原告又于2016年9月19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并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左胫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774.84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4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固定职业及收入。肇事车辆苏C×××××的大型客车所有者为被告XX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经该院(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86.1元,护理费846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200元,计31455.1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897.9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36353.07元(31455.1元+24897.97元﹣20000元),应给付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因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774.8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天(第二次住院的天数)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34元标准计算98天(鉴定营养期)为3332元,扣减已判决支持的600元,本次支持273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满55周岁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已结合其受伤及治疗情况,判决支持了其121天(住院3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11386.1元,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05.5元{(医疗费8774.84元+营养费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0%};合计112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11205.5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徐州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提供三份证据:1、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均为原件),拟证明:王XX没有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没有享受养老待遇,受伤前靠打工生活的事实。2、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王XX未参加职工保险,没有养老待遇的事实。3、徐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王XX受伤前在东XX市场打工,月收入为2400元,受伤后没有参加工作,公司没有发其工资。

    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社会养老保险查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身应在一审提交,因此上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份张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缺乏证据合法性要件,《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养老保险待遇,达到退休年龄不论有无养老保险待遇都不是直接赔偿误工费的证据,误工费的赔偿应当结合当事人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张庄村委会的另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受伤前在城镇打零工,我方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打零工做什么不清楚。东XX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缺乏合法性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收入应当提供客观、原始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东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结合上诉人年龄,也不能证明如果不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在东XX公司会持续工作且有持续稳定收入,我方认为即便在东高XX有过打工,也仅是临时收入。另,该证明与上诉人第一次诉讼陈述的误工情况并不一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是靠给别人搬运啤酒为生,结合今天庭审提交的东高XX的证明,其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我方认为该份证明不真实。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养老保险查询情况无异议,可以认定其不享受养老退休金待遇。对其提供的东XX公司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因当事人不予认可,该《证明》亦缺少作为证据的相关要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除上述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和(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王XX受伤后入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负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及杨X所驾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作为不支持误工费的法定理由,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XX虽已达55周岁,但法律未禁止达退休年龄公民的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王XX第一次诉讼的(2015)开民初字第1219号生效判决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121天,本案一审期间,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4个月左右”,据此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299天(即,14*30-121),故误工费应为32890元(即,40152÷365*299),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44095.5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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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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