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初2979号
原告:胡XX,男,1955年8月23日生,X族,住江**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住所地上海*徐*区。
法*代表人:赵X,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律师。
原告胡XX被告上海XX公*(以下简*XX公*)证券虚假陈*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XX公**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该案中,原告认为XX公**违法*为给原告造成*损失,遂起诉至法*。
原告胡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694.208美元、佣金*失3.2美元、印**损失10.69美元,合计10,708.098美元。同意按照示范*决确定的普天B股基准日之日美元*人民币汇率换算为人民币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XX公**露信息的信任*资该公**票。原告在虚假陈*实施*至虚假陈*揭露日期间购买了XX公**票产生损失,应*XX公**法*以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称,原告即使存在投资损失,部分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XX公**身经*情况*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故在计*时**扣减相**比例。
本案系投资者诉XX公**假陈*责任*纷案的平*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件已生效[一审案号(2018)沪74民初1399号,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294号]。本院已将示范*件结果及判决文*内容*知本案当事人。对于*效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本院不再表述。根据示范*决,对于*述共同争点的认定理由,本院亦不再表述。
除共同事实外,本院依职权**国XX公**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据,并委托上海*通*学中国***究院进行损失核定。上海*通*学中国***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胡XX在案涉期间只有B股证券账户存在交易*录,其2015年3月21日前不持有XX公**票,2016年7月26日买入XX公**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买入”,截至2017年1月19日前持有XX公**票数量为30,000股,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将上述30,000股XX公**票全*卖出。原告胡XX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0,694.208美元。
原被告双**上述损失核定金*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2014年**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的行为构成*券虚假陈*,该行为的实施*为2015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7年1月19日,普天A股基准日为2017年3月21日,基准价为31.59元,普天B股基准日为2018年3月5日,基准价为0.792美元。原告投资者在上述实施*至揭露日期间买入XX公**票并持有*揭露日最终*到损失的,应*定与虚假陈*行为存在因果关*,可以获得赔偿。本案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以及充*桩概念因素、ST因素等在内的个股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告XX公**赔偿范*。本院采纳上海*通*学中国***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买入后*移动加权**法**买入均价的意见,以及以“收益*曲线同步*比法”,运用多因子模型法、A股B股关*法*定投资者因虚假陈*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的意见。
具体至本案而言,根据上海*通*学中国***究院核定,被告XX公***偿原告胡XX投资差额损失10,694.208美元,此外,被告XX公**应*偿原告分别*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之三计*的印**损失和*金*失。上述三项*失合计10,708.11美元,以XX公*B股基准日2018年3月5日的美元*率6.3431换算为人民币67,922.61元。
依照《最高*民法*关**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失及印**损失共计67,92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07元,由被告上海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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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6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