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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严XX、万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3民初3048号

    原告:周XX,男,1940年11月15日生,X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严XX,男,1968年3月5日生,X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万XX,男,1961年11月16日生,X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4年1月7日生,X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XX与被告严XX、万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严XX,被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XX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2.万XX、胡XX对严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严XX、万XX、胡XX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胡XX系多年朋友。2017年11月,胡XX找到其称万XX系朋友,要向其借款,在问清相关情况后,万XX说严XX急需资金周转,借款200万元,后四方形成借款合同,严XX为借款人,万XX、胡XX为担保人,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此款为其养老钱),年利率10%,借期到2018年11月9日止。到期后严XX因经营破产,后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周XX因生活困难多次催讨,双方口头变更利息为月息两分,且严XX、万XX、胡XX分别在2019年8月21日、10月16日书写单方承诺书,但均未履行,其仅收到2019年10月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和本金100万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严XX辩称,其在2017年11月19日向周XX借到100万元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胡XX向周XX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直接向周XX转账支付了12万元、2019年9月向周XX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32万元。期间,万XX曾和其谈及增加借款利息,但因其资金困难,未同意。

    万XX辩称,1、对借款事实和担保责任无异议,其和胡XX均应为连带担保责任,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担保期间在2019年5月9日已经届满,除非周XX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2、借款后,其未直接向周XX还款,但曾给严XX2万元用以还款,据严XX反应是有还给周XX的;3、关于利息,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过对月息一分变更为月息两分的约定。

    胡XX辩称,1、其对严XX的借款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且保证期间应于2019年5月9日届满,已经过诉讼时效;2、借款后,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了20万元的利息、12万元的本金,故借款本金至多为88万元;3、其对于利息的变更不知情,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周XX向严XX汇款100万元。周XX(贷款人)、严XX(借款人)、万XX(担保人)、胡XX(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XX向周XX借款200万元(周XX手写“实际借款为100万元,按银行汇款单为准”)用于生产、生活需要;借款利息:年利率10%;借款期限: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人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向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万XX为第一顺序担保人,胡XX为第二顺序担保人等。

    2018年11月14日,严XX向胡XX分两笔转账合计10万元(5+5)。次日,胡XX向周XX一次性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11日、3月8日、3月28日、4月18日、5月17日,严XX向周XX各转账2万元,合计12万元。2019年9月30日,严XX分两笔向周XX转账合计10万元(5+5)。

    2019年6月21日,严XX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的借款100万元于2019年9月底前归还50万元以及所欠的利息,余下50万元在2019年1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同年10月16日,严XX另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2017年的借款100万元于2020年5月底前归还50万元,2020年11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万XX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此后,由胡XX单独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以“第二担保人”名义签字,并写明“本协议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为基准。借款人还不出,应由第一担保人全部承担。第一担保人还不出,由第二担保人承担”。

    审理中,周XX另提交其与严XX的短信聊天记录、与万XX的短信聊天记录、与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该三人催讨要求还款,其中周XX与万XX之间,2019年7月,周XX表示“严XX的借款由您担保我放心”,2020年4月,周XX表示严XX在其降息的情况下都不付,“看这种情况估计要担保人付”;周XX与胡XX之间,2019年7月,周XX称“我相信你才借这个款您去处理吧,拜托担保人”,2019年8月,周XX表示“明天15号二件事:1严XX借款是您主办应负责到底,2您的借款给个答复”,胡XX回复“严XX的,万XX说这个月先还50万和利息。我的可能还要等几天。不好意思了”。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周XX与严XX之间的借款存在违法情形,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严XX多次未按约还款,周XX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2018年11月15日归还的10万元,当事人均认可系2017年11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一年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年利率10%,虽周XX主张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利息为年利率20%,但严XX、万XX、胡XX均未予确认,根据现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变更有过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据此,截至严XX2019年9月30日归还10万元后,尚欠借款86.636171万元(详见附表),此后,严XX应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周XX未向严XX提起诉讼,也无证据表明在上述期间内,周XX曾向万XX、胡XX主张过权利,但是在2019年10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万XX和胡XX又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其二人仍应就严XX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在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万XX应当对严X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胡XX的担保责任,其在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系在借款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才予以归还,且还款承诺书系在万XX已经签字的情况下所签,并未损害万XX的利益,周XX也未提出异议,故胡XX对严XX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归还借款86.636171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86.63617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万XX对严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胡XX在严XX、万XX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万XX、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XX追偿。

    四、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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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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