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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X。

    原审被告:章XX。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孙X、章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章XX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高XX、孙X、章XX、刘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章XX从孙X处承包工程,四原审被告应按比例赔偿。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陈述称,杨XX的医疗费116000元是我垫付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是我垫付的,对一审法院责任的处理无异议。

    刘XX陈述称,我造房子全部包给高XX,一切责任事故都由高XX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我不懂法,所以没有上诉。

    章XX未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孙X、章XX、刘XX支付给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820.56元,鉴定后杨XX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高XX、孙X、章XX、刘XX连带赔偿杨XX各项损失411883.74元;2、高XX、孙X、章XX、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XX、高XX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高XX为刘XX翻建界牌镇界东村红灯14组三间三层半的住宅楼,第一层的高度为4.8米,第二、三层高度均为3.8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80元,质量及安全由高XX全权负责,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均由高XX承担。同年7月6日,高XX与孙X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协议),约定高XX将刘XX翻建房屋三间三层半的木工所有材料、工资以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发包给孙X,施工过程中应当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均由孙X承担。嗣后,孙X让章XX召集了罗XX、杨XX等人前往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28日6时许,杨XX在三楼电梯间旁边拆除脚手架上的螺丝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杨XX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部、胸部及肢体多处骨折,杨XX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高XX垫付杨XX的医疗费116000元,该款高XX交给孙X,由孙X转交章XX,再由章XX转交给杨XX。经杨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XX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杨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杨XX主张137300.76元,根据杨XX提供病历资料、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X主张4200元(50元×84天),一审法院确认为住院伙食费为2520元(30元×84天);3、营养费,杨XX主张9000元(50元×18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5400元(30元×180天);4、误工费,杨XX主张58292.38元(591XXXX2365元÷365×360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3024元(43622元÷365×360天);5、护理费,杨XX主张21600元(120元×180天),一审法院确认杨XX的护理费为16200元(90元×18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杨XX主张1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杨XX主张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杨XX主张165763.6元(43622×19年(1956年9月27日生,61岁)×20%(伤残指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杨XX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杨XX目前的损失为380958.36元。刘XX将总建筑高度为12.4米、结构为三层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高XX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赔偿责任;高XX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X进行施工,也存在选任过失;孙X作为木工工程的施工方,雇佣杨XX等人进行施工,未切实落实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杨XX从工地三楼坠落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本人在三楼施工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杨XX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XX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其余70%即266670.85元的损失,由刘XX、高XX、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高XX已支付的116000元,尚应赔偿杨XX150670.85元。刘XX、高XX、孙X关于各自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章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章XX仅是根据孙X的要求召集木工班组的人员参与施工,其与杨XX等人平均分配木工施工的工程价款,其并非杨XX的雇主,因此,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主张自己是被一根铁管砸到导致从三楼摔下,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XX、高XX、孙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杨XX损失赔偿款150670.85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XX为孙X提供劳务,孙X系劳务接受方。杨XX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受伤,孙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XX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伤的发生,自身对损伤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杨XX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XX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高XX进行施工,高XX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X,高XX应对工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XX主张各原审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XX主张章XX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孙X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章XX施工,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高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孙X提出:杨XX的医疗费116000元是其垫付的;刘XX提出: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X、刘XX上述主张即使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因孙X、刘XX对本案未提起上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某某

    审判员  程 某

    审判员  杜 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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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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