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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赵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海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8246号

    原告:袁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潘启余,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X,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袁X与被告赵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余、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1时0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浙江省海宁市西山路文XX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肿瘤医院住院15天,又转入昭通市新中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3764.16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先于2021年7月28日前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续根据治疗再进行协商,如有违反,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就不闻不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61083.16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3764.16元、护理费17655元(107*165)、误工费17655元(107*165)、营养费1860元(62*3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交通费1280元,合计52994.1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0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32096元。原告在海宁市中医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3个月,实际休息107天,因原告需卧床休息,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也为10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有昭通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营养,故本院认定从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止其营养期62天。其余时间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116天的伙食补助,本院支持26天。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280元。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能反映被告违约也未能证明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各项损失32096元。

    二、驳回原告袁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袁X负担315元,被告赵XX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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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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