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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获得十万余元交通事故赔偿款

华坪县人民法院


    华坪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723民初1424号

    原告:陈X,女,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云南XX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华坪县。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罗X。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云南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冯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部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621.64元;2、误工费218天×160元/天=20480元;4、营养费128天×50元/天=64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28×100元/天=12800元;6、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4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1857.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000元,还剩154857.04元;二、以上赔偿费用首先由中国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0日14时35分,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XX从个私街方向使往阿支德村委会方向,当车行至迎宾XX6公里600米时,与左侧车门下车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于当日作出第530XXXX0200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主要责任、原告陈X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XX,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住院6天后于2020年2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后,于2020年3月5日转回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于2020年3月30日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一人赔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多次往返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复查,期间产生的检查费为1225.25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冯XX辩称,我垫付医药费20000多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多元的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原告签收的,是他人代签。不认可原告只有10%的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责任人,原告下车时没有注意下车的情况而下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的赔偿过高,误工费应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8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由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有异议;被告冯XX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14时35分,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XX从个私街方向使往阿支德村委会方向,当车行至迎宾XX6公里600米时,与从左侧车门下车的行人原告陈X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X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第530XXXX0200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主要责任、原告陈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X支付治疗费1048元,被告冯XX支付治疗费1239.76元。原告陈X在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冯XX预交住院费21500元,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华坪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10000元,原告陈X实际产生3781.56元住院费,原告陈X出院后,被告冯XX结算住院费时退回预交住院费27718.44元,后被告冯XX将其中27000元支付给原告陈X。2020年2月26日,原告陈X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陈X支付检查费231.80元、支付住院费23650.19元。2020年3月5日,原告陈X转入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陈X支付住院费6697.60元。自原告陈X住院起,多次在华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61.95元。2020年6月8日,原告陈X前往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531.50元。原告陈X伤愈后于2020年6月8日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攀法正(2020)临鉴字第639-1号、639-2号、6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冯XX驾驶的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1月5日00时起至2021年1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受伤,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XX负主要责任,原告陈X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陈X、被告冯XX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冯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X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7642.36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9年本院所在地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交通食宿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确定的4200元为准。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7642.36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518.36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X105176元(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7247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X1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7642.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中国XX赔付至华坪县人民医院,被告冯XX结算住院费后已支付原告陈X。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陈X承担840元(4200元×20%)、被告冯XX承担3360元(4200元×80%)。剩余部分34142.3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XX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27313.89元(34142.36元×80%),原告陈X自行承担6828.47元(34142.36元×20%)。被告冯XX在原告陈X住院期间已支付住院费3781.56元及支付原告陈X17000元,合计20781.5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冯XX垫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中国XX在赔付原告陈X的费用中转支付被告冯XX20781.56元,被告冯XX需向原告陈X支付的鉴定费3360元,可在该费用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XX直接支付原告陈X,故被告中国XX应赔付原告陈X各项损失115068.33元(105176元+27313.89元-20781.56元+3360元),支付被告冯XX垫付款17421.56元(20781.56元-3360元)。原告陈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5068.33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X垫付款17421.56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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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华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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