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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X与吴XX、钱X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冯明文,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钱X、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冯明文,被上诉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15万元入伙款系上诉人交与吴XX、钱X,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与吴XX个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错误,双方也从未结算。2、吴XX、钱X分别骗取上诉人22500元、127500元入伙款的行为系欺诈,上诉人对入伙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3、(2015)连民再终字第16、17、18号判决书未认定上诉人与吴XX、钱X、钱XX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不予理涉,故上述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X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浙J×××**客车系钱XX、吴XX、钱XX三人合伙购买经营,与钱X无关;而苏G×××**客车系钱X独自出资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的情形。因此,钱X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上诉人此次诉讼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与以往的诉讼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钱XX辩称,钱X、吴XX分别收取上诉人的127500元、22500元入伙款应当予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钱X、钱XX连带返还103100元,并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钱X、钱XX、钱XX以180万元在案外人处购买苏G×××**号车辆、浙J×××**号车辆,2006年1月吴XX出资30万元入伙。李XX于2006年9月1日出资15万元入伙,15万元由吴XX、钱X、钱XX收取。2007年吴XX退还李XX46900元,后李XX与吴XX、钱X、钱XX、钱XX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法院认定李XX与吴XX、钱X、钱XX、钱XX之间入伙行为无效。李XX多次找到吴XX、钱X、钱XX要求返还103100元,但一直未实际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翟XX、翟XX、翟XX、翟XX、XX厂、钱XX、钱XX等人将宇通苏G×××**和宇通浙J×××**两辆客车转让给钱X、钱XX、钱XX,转让价款为180万元,2006年1月吴XX入伙,其中钱X出资90万元,钱XX出资48万元,钱XX出资12万元,吴XX出资30万元。宇通苏G×××**和宇通浙J×××**系经营江苏东海至浙江路桥客运业务对开的两辆客车,两辆客车市场价值相当,每辆客车的市场价值90万元。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20日钱X先后与连云港XX公司签订苏G×××**客车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2006年9月1日,吴XX将其出资份额30万元中的15万元转让给李XX。2007年5月16日,钱XX、吴XX、钱XX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今有钱XX、钱XX、吴XX三人拥有浙J×××**宇通客车一辆,经三人一致同意将浙J×××**客车卖掉,卖车现金为人民币18万元,本协议自卖车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不产生任何纠纷,如有一方反悔自己承担责任。2007年5月23日,钱XX、钱XX、吴XX在东海县XX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2005年12月,甲(钱XX)乙(钱XX)丙(吴XX)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浙J×××**宇通客车一辆,后因经营不善,现已折价处理18万元,另外加上购车押金4万元,合计22万元。现就分配一事经三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对卖车款18万元、购车押金4万元均没有异议;2、在经营期间,各种杂支为32400元,卖车款还剩余187600元可供分配,三方对此均无异议;3、对卖车款的分配比例为甲方1/4计46900元、乙方1/4计46900元、丙方2/4计93800元,三方对此无异议;4、本协议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均不准反悔,如有反悔愿负法律责任。2007年5月23日,吴XX向钱XX出具领条一张,内容是“今在钱XX处领取卖车分配款93800元,我和钱XX股份全部清”。之后,吴XX给付李XX46900元。
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5月23日,钱XX、吴XX与钱XX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充分证明了浙J×××**客车系上述三人合伙出资90万元购买,协议中并未涉及钱X,钱X独自购买并经营苏G×××**客车。李XX、钱XX、吴XX主张与钱X、钱XX5人合伙经营苏G×××**和浙J×××**两台客车,尽管其提供了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钱XX、吴XX与钱XX签订的两份书面协议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李XX、钱XX、吴XX提供的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明显小于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对李XX、钱XX、吴XX所主张的五人合伙经营的意见不予采信。
再查明,吴XX将其合伙出资30万元中的15万元转让给李XX属于在钱XX、钱XX、吴XX三人层面上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的合伙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须经钱XX、钱XX一致同意,虽然钱XX表示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征得钱XX的同意,应当认定李XX加入钱XX、钱XX、吴XX三人合伙关系的行为无效。吴XX与李XX之间的相互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5月16日、5月23日,钱XX、吴XX与钱XX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分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可以认定系钱XX、吴XX与钱XX对于合伙购买的浙J×××**客车进行了清算、三人合伙关系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苏G×××**客车为钱X独自购买并经营。钱XX、吴XX、钱XX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充分证明了浙J×××**客车系该三人合伙出资90万元购买。李XX与钱XX、吴XX、钱XX等人的合伙行为虽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但李XX接受了吴XX合伙出资30万元中的15万元份额,就应当承担吴XX出资的该30万元合伙盈亏结果。钱XX、吴XX、钱XX将合伙购买的浙J×××**客车进行了折价处理,并对合伙购买的浙J×××**客车经营进行了清算,且已将清算的款项进行了分配,吴XX已将领取的2/4合伙卖车分配款93800元付给了李XX1/2即46900元,也即等于吴XX付给了李XX15万元份额应当分得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吴XX转让给李XX合伙份额(一半即15万元)的事宜已结算完毕。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系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连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李XX曾以钱X、钱XX、钱XX、吴XX为被告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其认为四被告合伙经营苏G×××**和浙J×××**两辆客车,2006年其以15万元入伙,后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入伙无效,遂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返还103100元。2014年12月2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连东商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日,本院以(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外该判决认为吴XX与李XX之间的股份转让与卖车款的分配,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XX起诉的被告与其在(2014)连东商再初字第00004号一案中起诉的被告相较,只是缺少了钱XX,但是两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相同,而且两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也相同。此外,前诉已经对李XX在本案中提起的事项予以判决,只是告知其与吴XX之间股份转让与卖车款的分配在该判决中不予理涉。李XX再次就已诉事项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起诉。
本案一审李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李XX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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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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