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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上海)置地有限公司、XX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X,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郑XX、X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郑XX、XXX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授权权利转让关系,XX公司与华XX公司经仲量联行代理形成买卖关系,XX公司与XXXX、郑XX、XXX之间为权利转让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为再授权关系,故一审判决所谓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认定不当;二、一审未能全面考虑诉讼各方当事人,包括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权益;三、一审判决错误、显失公平,XXXX、郑XX、XXX为涉案店铺支付的总对价已经低于市场价及备案价的价格,且至今XX公司未获任何实际款项,现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款项,造成XXXX、郑XX、XXX侵吞本案其他各方民事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上诉人XXXX、XXX、郑XX共同辩称:XX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陈述的权利义务,都是与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XXXX、XXX、郑XX无关。XXXX、XXX、郑XX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额向华XX公司支付了购买系争商铺的购房款,不存在公平性的问题。此外,服务费的获得人是XX公司,应由其负责返还,至于其与其他各方的约定,与本案无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XX公司辩称:华XX公司与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关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仲量联行述称:仲量联行未涉及本案服务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表示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作陈述。
XXXX、XXX、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华XX公司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19,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XXX为二人之子。
华XX公司为“华侨城•苏河湾”项目的开发商。自2013年开始,为该项目中的部分楼盘的委托销售代理事宜,华XX公司与仲量联行陆续签订了《华侨城XX项目41街坊A栋与B栋行政公馆及商业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代理补充协议》、《销售代理合同》。
2013年9月10日,华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华侨城XX商铺认购意向登记单》,载明收到意向金30万元,认筹A栋二楼商铺。
2014年9月1日,华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出具《华侨城XX商铺认购意向登记单》,载明收到意向金150万元,意向房源包括42街坊A幢1层143号等十余间商铺。
根据《华侨城XX客户签约确认单》显示,XXXX拟购买上海市静安区曲阜XX、68、71号201室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认购单价为68,000元/㎡,签约毛坯单价为61,200元/㎡,付款方式为1、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2,003,180元;2、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8,563,000元。该确认单尾部有仲量联行业务员周X的签名及XXXX的签名。
2016年1月14日,XXXX、XXX、郑XX(乙方,买受人)与华XX公司(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店铺,房屋建筑面积172.6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61,200元,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566,18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房价款2,003,180元(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50万元)。扣除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支付剩余部分计1,503,180元;2、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房价款8,563,000元。
2015年11月11日,XXXX方向XX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分两笔共计支付了6,196,370元。同日,XX公司向XXXX、XXX、郑XX三人出具两张《收据》,交款单位为XXXX、XXX、郑XX,收据上加盖的为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涉案房屋的收据载明,金额为2,519,437元,收款事由为涉案房屋运营服务费;另一张收据金额为3,676,933元,收款事由为41E45、47号运营服务费。XXXX、XXX、郑XX认为华XX公司指示XX公司向XXXX方收取涉案店铺的运营服务费,但未说明收费依据和内容,也未提供过任何服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92万元。2016年3月23日,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上海XX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XX公司。后上海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X公司(即XX公司)。
一审审理中,关于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的关系,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运营团购协议》、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华侨城XX分销代理协议》,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委托关系,XX公司和XX公司是分销代理关系。XX公司和XX公司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XXXX方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表示XXXX方对XX公司、XX公司的存在均不知情,是XX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系,与己方无关。华XX公司与仲量联行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的内部关系,其并不知情。
关于涉案店铺的购买过程,XXXX本人陈述称,第一次是吴XX带看的涉案店铺,以前和吴XX认识,之前通过吴XX介绍购买过其他房屋并支付过佣金,但不清楚吴XX的具体工作单位。后通过吴XX认识曲XX,第一次支付定金,之后到10月份左右签署协议,签署协议时称要统一运行需要支付运营费,费用的支付都是在华XX公司售楼处操作的。整个过程只与曲XX接触,通过pos机支付运营费后,并未就运营费签署协议。服务费收款人是X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XXXX方提交了曲XX的名片,主张其为XXXX方在华XX公司案场销售的对接人员,是华XX公司的员工,因此华XX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运营服务费。
XX公司述称,XX公司的委托人是XX公司,XX公司在华XX公司购买一批华侨城XX的店铺,享有优惠价格及一次转让更名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处置涉案店铺,定价是由更名后的合同价格,加上XX公司获得优惠部分,再加上XX公司及XX公司分销的报酬三项组成。购房时向XXXX方阐明,不存在XX公司受华XX公司指定的情况。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当日,XX公司及XX公司向XXXX方释明,购买涉案店铺的价格是打包价,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及备案价格,XXXX方同意后才按约支付钱款,XXXX方也是看好涉案店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及备案价才购买的。另外,XX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XXXX方最初是和XX公司接触的,具体情况XX公司不清楚。XXXX方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服务费,对服务费的事项及收款人都是知情的。
华XX公司述称,华XX公司委托仲量联行代理销售华侨城XX的店铺,仲量联行带客户与华XX公司签署意向书或意向单,确认单上明确列明仲量联行业务员签字、客户签字、交易价格等,之后再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如何获知房源信息及仲量联行如何找客户,华XX公司并不清楚。曲XX并非华侨城的员工。
仲量联行述称,仲量联行接受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华侨城XX的店铺,涉案店铺是XX公司先行认购,之后带XXXX、XXX、郑XX来签约,仲量联行负责核对价格,并签署签约确认单,之后安排签约,合同外其他费用仲量联行并不知情。
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陈述的买卖过程。
XX公司述称,XXXX、XXX、郑XX是经XX公司带看的涉案店铺,XX公司和XX公司是分销合作关系,就涉案店铺及另外一套XXXX方购买的店铺,XX公司总共获得190多万元的佣金,和XXXX方支付的服务费并不是一回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XX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XXXX方支付的2,519,437元,并注明该款为涉案店铺的运营服务费。XX公司称,XXXX方与XX公司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XX公司将其委托方XX公司预订的涉案店铺有偿转让给XXXX方,收取的服务费包括权利转让费及推广服务费,涵盖了XX公司作为团购客户所获得的房价优惠部分,以及XX公司、XX公司分销的报酬,XXXX方都是知情并认可的。XXXX方称,带看房屋是吴XX带看的,之后整个店铺买卖过程只与华XX公司的员工曲XX接触,签署协议时才获知要统一运行需要支付运营服务费,费用的支付都是在华XX公司售楼处操作的。支付服务费时,知晓服务费收款人是X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但之后并未就运营费签署协议,XXXX方对服务费的内容不知情,华XX公司与X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服务,故主张华XX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华XX公司表示,未收取亦未指示XX公司收取涉案店铺的服务费,不应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均未与XXXX、郑XX、XXX就本案所涉服务费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上述服务费的金额、具体构成、归属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过磋商或达成合意,故即使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所主张其内部对上述服务费归属已有约定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约定也不能对XXXX、郑XX、XXX产生约束力;其次,XXXX、郑XX、XXX支付2,519,437元时已知晓收款方为XX公司并领取收据,XX公司也认可收取了上述费用,而XXXX、郑XX、X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系受华XX公司指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X、郑XX、XXX要求华XX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XX公司实际为XXXX、郑XX、XXX成功购买涉案商铺提供了部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XXXX、郑XX、XXX就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达成过合意,并在收取费用时明确告知XXXX、郑XX、XXX所收取服务费的具体性质、收费标准及相应依据。综合以上几点,法院综合考虑XX公司为XXXX、郑XX、XXX成功购买涉案商铺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XXXX、郑XX、XXX在支付相应费用时所应负有的审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XXXX、郑XX、XXX需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869,437元,故XX公司应向XXXX、郑XX、XXX返还1,65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X、XXX、郑XX服务费1,650,000元;二、XXXX、XXX、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就XXXX、XXX、郑XX三人知晓并同意向XX公司支付其所称的XX公司应得优惠部分及XX公司、XX公司分销报酬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在案证据中“运营服务费”的收费事由,亦难以推导出XX公司所持的上述主张。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也无证据可以体现出XXXX、XXX、郑XX在向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时所持的真实意思表示。鉴此,一审法院在基于XXXX、XXX、郑XX在支付涉案款项时已经知晓收款方为XX公司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推定XXXX、郑XX、X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酌情判令XX公司返还1,65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余艺
审判员  姚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X,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郑XX、X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郑XX、XXX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授权权利转让关系,XX公司与华XX公司经仲量联行代理形成买卖关系,XX公司与XXXX、郑XX、XXX之间为权利转让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为再授权关系,故一审判决所谓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认定不当;二、一审未能全面考虑诉讼各方当事人,包括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权益;三、一审判决错误、显失公平,XXXX、郑XX、XXX为涉案店铺支付的总对价已经低于市场价及备案价的价格,且至今XX公司未获任何实际款项,现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款项,造成XXXX、郑XX、XXX侵吞本案其他各方民事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上诉人XXXX、XXX、郑XX共同辩称:XX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陈述的权利义务,都是与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XXXX、XXX、郑XX无关。XXXX、XXX、郑XX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额向华XX公司支付了购买系争商铺的购房款,不存在公平性的问题。此外,服务费的获得人是XX公司,应由其负责返还,至于其与其他各方的约定,与本案无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XX公司辩称:华XX公司与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关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仲量联行述称:仲量联行未涉及本案服务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表示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作陈述。
XXXX、XXX、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华XX公司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19,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XXX为二人之子。
华XX公司为“华侨城•苏河湾”项目的开发商。自2013年开始,为该项目中的部分楼盘的委托销售代理事宜,华XX公司与仲量联行陆续签订了《华侨城XX项目41街坊A栋与B栋行政公馆及商业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代理补充协议》、《销售代理合同》。
2013年9月10日,华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华侨城XX商铺认购意向登记单》,载明收到意向金30万元,认筹A栋二楼商铺。
2014年9月1日,华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出具《华侨城XX商铺认购意向登记单》,载明收到意向金150万元,意向房源包括42街坊A幢1层143号等十余间商铺。
根据《华侨城XX客户签约确认单》显示,XXXX拟购买上海市静安区曲阜XX、68、71号201室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认购单价为68,000元/㎡,签约毛坯单价为61,200元/㎡,付款方式为1、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2,003,180元;2、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8,563,000元。该确认单尾部有仲量联行业务员周X的签名及XXXX的签名。
2016年1月14日,XXXX、XXX、郑XX(乙方,买受人)与华XX公司(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店铺,房屋建筑面积172.6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61,200元,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566,18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房价款2,003,180元(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50万元)。扣除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支付剩余部分计1,503,180元;2、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房价款8,563,000元。
2015年11月11日,XXXX方向XX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分两笔共计支付了6,196,370元。同日,XX公司向XXXX、XXX、郑XX三人出具两张《收据》,交款单位为XXXX、XXX、郑XX,收据上加盖的为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涉案房屋的收据载明,金额为2,519,437元,收款事由为涉案房屋运营服务费;另一张收据金额为3,676,933元,收款事由为41E45、47号运营服务费。XXXX、XXX、郑XX认为华XX公司指示XX公司向XXXX方收取涉案店铺的运营服务费,但未说明收费依据和内容,也未提供过任何服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92万元。2016年3月23日,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上海XX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XX公司。后上海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X公司(即XX公司)。
一审审理中,关于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的关系,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运营团购协议》、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华侨城XX分销代理协议》,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委托关系,XX公司和XX公司是分销代理关系。XX公司和XX公司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XXXX方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表示XXXX方对XX公司、XX公司的存在均不知情,是XX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系,与己方无关。华XX公司与仲量联行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的内部关系,其并不知情。
关于涉案店铺的购买过程,XXXX本人陈述称,第一次是吴XX带看的涉案店铺,以前和吴XX认识,之前通过吴XX介绍购买过其他房屋并支付过佣金,但不清楚吴XX的具体工作单位。后通过吴XX认识曲XX,第一次支付定金,之后到10月份左右签署协议,签署协议时称要统一运行需要支付运营费,费用的支付都是在华XX公司售楼处操作的。整个过程只与曲XX接触,通过pos机支付运营费后,并未就运营费签署协议。服务费收款人是X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XXXX方提交了曲XX的名片,主张其为XXXX方在华XX公司案场销售的对接人员,是华XX公司的员工,因此华XX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运营服务费。
XX公司述称,XX公司的委托人是XX公司,XX公司在华XX公司购买一批华侨城XX的店铺,享有优惠价格及一次转让更名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处置涉案店铺,定价是由更名后的合同价格,加上XX公司获得优惠部分,再加上XX公司及XX公司分销的报酬三项组成。购房时向XXXX方阐明,不存在XX公司受华XX公司指定的情况。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当日,XX公司及XX公司向XXXX方释明,购买涉案店铺的价格是打包价,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及备案价格,XXXX方同意后才按约支付钱款,XXXX方也是看好涉案店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及备案价才购买的。另外,XX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XXXX方最初是和XX公司接触的,具体情况XX公司不清楚。XXXX方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服务费,对服务费的事项及收款人都是知情的。
华XX公司述称,华XX公司委托仲量联行代理销售华侨城XX的店铺,仲量联行带客户与华XX公司签署意向书或意向单,确认单上明确列明仲量联行业务员签字、客户签字、交易价格等,之后再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如何获知房源信息及仲量联行如何找客户,华XX公司并不清楚。曲XX并非华侨城的员工。
仲量联行述称,仲量联行接受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华侨城XX的店铺,涉案店铺是XX公司先行认购,之后带XXXX、XXX、郑XX来签约,仲量联行负责核对价格,并签署签约确认单,之后安排签约,合同外其他费用仲量联行并不知情。
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陈述的买卖过程。
XX公司述称,XXXX、XXX、郑XX是经XX公司带看的涉案店铺,XX公司和XX公司是分销合作关系,就涉案店铺及另外一套XXXX方购买的店铺,XX公司总共获得190多万元的佣金,和XXXX方支付的服务费并不是一回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XX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XXXX方支付的2,519,437元,并注明该款为涉案店铺的运营服务费。XX公司称,XXXX方与XX公司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XX公司将其委托方XX公司预订的涉案店铺有偿转让给XXXX方,收取的服务费包括权利转让费及推广服务费,涵盖了XX公司作为团购客户所获得的房价优惠部分,以及XX公司、XX公司分销的报酬,XXXX方都是知情并认可的。XXXX方称,带看房屋是吴XX带看的,之后整个店铺买卖过程只与华XX公司的员工曲XX接触,签署协议时才获知要统一运行需要支付运营服务费,费用的支付都是在华XX公司售楼处操作的。支付服务费时,知晓服务费收款人是X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但之后并未就运营费签署协议,XXXX方对服务费的内容不知情,华XX公司与X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服务,故主张华XX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华XX公司表示,未收取亦未指示XX公司收取涉案店铺的服务费,不应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均未与XXXX、郑XX、XXX就本案所涉服务费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上述服务费的金额、具体构成、归属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过磋商或达成合意,故即使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所主张其内部对上述服务费归属已有约定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约定也不能对XXXX、郑XX、XXX产生约束力;其次,XXXX、郑XX、XXX支付2,519,437元时已知晓收款方为XX公司并领取收据,XX公司也认可收取了上述费用,而XXXX、郑XX、X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系受华XX公司指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X、郑XX、XXX要求华XX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XX公司实际为XXXX、郑XX、XXX成功购买涉案商铺提供了部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XXXX、郑XX、XXX就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达成过合意,并在收取费用时明确告知XXXX、郑XX、XXX所收取服务费的具体性质、收费标准及相应依据。综合以上几点,法院综合考虑XX公司为XXXX、郑XX、XXX成功购买涉案商铺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XXXX、郑XX、XXX在支付相应费用时所应负有的审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XXXX、郑XX、XXX需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869,437元,故XX公司应向XXXX、郑XX、XXX返还1,65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X、XXX、郑XX服务费1,650,000元;二、XXXX、XXX、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就XXXX、XXX、郑XX三人知晓并同意向XX公司支付其所称的XX公司应得优惠部分及XX公司、XX公司分销报酬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在案证据中“运营服务费”的收费事由,亦难以推导出XX公司所持的上述主张。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也无证据可以体现出XXXX、XXX、郑XX在向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时所持的真实意思表示。鉴此,一审法院在基于XXXX、XXX、郑XX在支付涉案款项时已经知晓收款方为XX公司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推定XXXX、郑XX、X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酌情判令XX公司返还1,65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余艺
审判员  姚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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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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