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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人开设赌场罪

    浙江省海宁市XX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因本案,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X、潘启余,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因本案,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因本案,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汉族,高中文化,宁波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XX,因本案,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XXXX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何X、谢某、吴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秦X、潘启余、祝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XX单独及伙同吴XX(另案处理)利用互联网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在聊天群内发布“陀螺乐”游戏平台的代理链接,组织多人在“陀螺乐”游戏平台中赌博,并通过社交聊天软件进行赌资结算,二人从中可获利54132.62元

    2.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XX利用互联网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在聊天群内发布“陀螺乐”游戏平台的代理链接,组织多人在“陀螺乐”游戏平台中赌博,并通过社交聊天软件进行赌资结算,其从中可获利37104.95元

    3.2019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XX利用互联网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在聊天群内发布“陀螺乐”游戏平台的代理链接,组织多人在“陀螺乐”游戏平台中赌博,并通过社交聊天软件进行赌资结算,其从中可获利18576.73元。

    4.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XX利用互联网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在聊天群内发布“陀螺乐”游戏平台的代理链接,组织多人在“陀螺乐”游戏平台中赌博,并通过社交聊天软件进行赌资结算,其从中可获利1848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何XX、谢XX、吴XX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利用聊天软件、游戏平台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谢XX非法获利54000余元,被告人何XX非法获利37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XX、吴XX非法获利均18000余元,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各被告人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XX、李X、张X等人的证言,微信、支付宝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XX、何XX、谢XX、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何XX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XX、何XX、谢XX、吴XX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0111.84元、37104.95元、18576.73元、1848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何XX、谢XX、吴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游戏平台、社交聊天软件,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资金结算等活动,其中被告人谢XX涉案金额54000余元,被告人何XX涉案金额37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XX、吴XX涉案金额均1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与同案人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分别从轻、从宽处罚。各被告人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XX、何XX、谢XX、吴XX退出的违法所得计114281.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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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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