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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杜X,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万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确认诉讼所涉债务系杜X个人债务,由杜X承担清偿义务。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XX就24万元借款及利息将杜X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万X与杜X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很早就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经济上相互独立。杜X所欠24万元债务及利息,万X毫不知情,且从未使用过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直至杜X逾期不能还款时才借款情况告知上诉人;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杜X借款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未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范围,没有任何依据,24万元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参考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253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个对上述借款毫不知情且未享用借款的一方,仅仅因为与杜X系夫妻关系,就要被强行作为共同债务人,这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原则。
陈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3年起,一审被告杜X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先后通过现金共计支付给杜X24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还清。这一事实有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万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一审法院法庭调查,上诉人当庭认可在借款发生之时,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杜X夫妻关系较好,双方未分居,经济上也未完全独立。其次,被上诉人与万X、杜X均为好朋友,对于该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多次向一审被告杜X及上诉人催问,上诉人是知情的,对该笔借款完全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不知情完全是逃避责任。此外,本案借款的用途为生意周转,既然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享受,那因投资所设立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杜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56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X与被告万X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杜X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共计支付给被告杜X24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杜X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杜X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XX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2016年5月前还清。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杜X仍未偿还分文。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万X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原告陈XX、被告万X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结合证人李X、杨X的庭审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陈XX向被告杜X出借24万元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被告杜X未按借条承诺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故被告杜X应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万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未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范围,虽然被告万X抗辩称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济完全独立,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X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杜X未到庭,原审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杜X、万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杜X、万X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杜X出具的借条及部分转款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万X与杜X财产相互独立;2、万X2013、2014年度个人完税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债务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万X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其他投资经营性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杜X多次向陈XX借款24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陈XX出具借条,上诉人万X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而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故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陈XX主张该债务为杜X、万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
二、由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杜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辉
审判员  赵庆华
审判员  阳桂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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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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