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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纠纷受害方维权获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X新,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XX。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葛*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

    原告吕XX与被告刁X新、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吕XX申请撤回对被告朱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刁X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2,411.5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刁X新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刁X新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公路、S2东侧处时,由于转弯未让直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X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刁X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6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7,135元、住院用品费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增加主张医疗费557元。

    被告刁X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刁X新给付了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内固定在位,对于鉴定意见认定的二期期限不予认可,要求等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0时00分许,被告刁X新驾驶案外人朱XX所有、牌号为苏F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公路、S2东侧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刁X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陪护服务费975元。2019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吕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2、伤后酌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刁X新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F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陪护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苏F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刁X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刁X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发票,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57,153.50元。因原告于审理中放弃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不予扣除。2、营养费,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后续的营养费一并处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天数9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3、误工费,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后续的误工费一并处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8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个月为14,880元并提供了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后续的护理费一并处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90天(含后续治疗)及住院期间(19天)产生的陪护服务费975元,本院酌情支持4,170元。5、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了收条及发票,被告刁X新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鉴定及已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615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147,230元并提供了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东茗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车损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38,37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733.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及生活用品费4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刁X新赔偿,抵扣被告刁X新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余款6,96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刁X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235,333.50元;

    二、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刁X新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计2,468元(原告吕XX已预交),由原告吕XX负担105元,由被告刁X新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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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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