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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仪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XX,女,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生于1980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闫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察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05年初我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了同样在外打工的被告,我们恋爱不久,我就有了身孕。在双方互不了解、双方家长没有谋面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结婚,我就从家里骗来户口本。2005年9月26日,我与被告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置办任何结婚用品。结婚后,我们就返回广东继续打工,共同生活不到半月,关系僵化,无法共同生活,我就独身一人返回陇县原籍,在我快要分娩时,被告才来陇县和我一起生活。2006年2月27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闫X,今年五岁。孩子满月过后,被告就离开我母子去外地打工,从此音信全无。我曾向被告老家打电话询问,始终联系不上被告,我只好一人照顾孩子。5年来,孤儿寡母,勉强维持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并分居长达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状诉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

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外务工人员,于2005年初认识,短时间接触后。在互相了解不够深入的情况下同居,不久原告怀有身孕。继而在未征求双方家长意见的情况下,欲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家庭户口本,并于2005年9月26日一与被告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进行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被同返广东打工。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夫妻关系陷入僵局,原告负气回陇县居住。直到原告即将分娩时,被告才来到陇县与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2月2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闫X,现年五岁。孩子出生30天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便失去联系,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五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父母电话询问被告下落无果。婚生男孩闫X,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1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水院认为,夫妻是朝夕相处的人生伴侣,良好的夫妻告婚前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互相关心,相濡以沫的培养夫妻感情,并切实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年轻懵懂、行为草率,仅经短时间接触后,未进行深入了解即同居,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未知会家人情况下仓促成婚实属草率。婚后双方未能充分磨合,未达到真正的相知相爱,故双方遇事不能互相忍让、互相谅解。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私自外出多年不归,末尽到一个做父亲和文夫的责任,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付XX下落不明,婚生子闫X由原告闫XX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为了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XX和被告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闫X由原告闫XX抚养,孩子抚养费在被告付XX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叉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建峰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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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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