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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女,汉族。

被告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XX。

法定代表人王联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工贸公司)、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鑫谷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XX路***号的盛世家购物中心独立商铺期房,等到房子盖好后,在2009年11月份交房时,第二被告误导原告说,竣工的整栋建筑将筹建大型商场,即盛世家购物中心,集体策划和推广炒作,独家出租商铺效益低,而且麻烦,并介绍原告认识第一被告,说第一被告整体出租经营,原告只需在第二被告处领取租金,平时不用管理。原告虽不同意,但第二被告说如果原告单独出租商铺,因整栋楼是统一供电,原告购买的商铺就不给供电。鉴于此,原告只好和第一被告签订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托管3年,至2012年11月6日为止。每年返还租金10万元;如果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总价4%的违约金。后第一被告策划整体推广盛世家购物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租,不到一年,经营失败后,第一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于2010年6月擅自撤离。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出租经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3、4、5月份租金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违约金32034.91元,共计57034.9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谷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租金返款,不欠原告租金,双方合同未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误导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托管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租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鑫谷工贸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宝鸡市XX路***号的财富广场购物中心*楼***号,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使用面积27.14平方米,合同购买价800873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鑫谷工贸公司进行统一管理,被告鑫谷工贸公司有权将上述商铺自主经营或租赁给第三方经营,其和第三方可根据商城经营需要对商铺进行整改和装修,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统一经营和管理;托管期限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共三年;返款方式为,一年返100000元整,不包括房产税,房产税由被告鑫谷工贸公司代收,第一年三个月返款一次,第二年半年返款一次;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修改、终止、解除等,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可由单方进行外,其他情形必须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如双方任何一方无故解除本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商铺合同购买价格的4%的违约金。2010年5月28日,原告李XX委托刘XX从被告鑫谷工贸公司领取了的租金返款230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托管合同》、返款凭证、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鑫谷工贸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有原告李XX的签名,加盖了被告鑫谷工贸公司的公章,被告鑫谷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对合同签章不予认可,但放弃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权利,其后又出示证据证实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租金返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卡一张及2010年5月28日存款凭证一张,证实被告鑫谷工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返还了三个月的租金返款23000元(每月扣除8%的税金),尚欠2010年6月份之前的三个月租金返款未支付。被告鑫谷工贸公司辩称,已向原告两次各返款23000元,不欠原告2010年3、4、5月份的租金返款;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出具了2010年5月25日返款凭证一份、委托书一份及收据一张,据该凭证上记载,刘XX代原告李XX于2010年5月28日领取了三个月的租金返款,该凭证的右上角加注有“付3、4、5、三个月、李XX”,经本庭询问证人刘XX,其称,其是于2010年5月25日受原告李XX书面委托代领租金返款,于2010年5月28日领取了2010年11月至2月的租金返款23000元,同日在返款凭证上签字并向被告书写收据一张(收据上未写日期),当时返款凭证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加注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返款凭证及收据用于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返款两次,但以上证据中,原告出具的工商银行卡及存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返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李XX收到被告支付款项2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证人刘XX书写的收据是在2010年3月份受原告李XX口头委托领取2010年11月至2月租金返款时书写,被告出具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内部便笺予以佐证,因该便签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刘XX书写的收据上没有时间,刘XX对书写时间与被告对书写时间的意见不一致,被告不能出具刘XX在3月份受到原告李XX委托来领款及原告李XX在3月份收到23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谷工贸公司拖欠原告李XX2010年6月份之前三个月的租金返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XX三个月租金返款2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2034.9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无故解除本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商铺合同购买价格的4%的违约金”,但原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租金返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李XX租金返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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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87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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