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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件法定代表人名下无任何财产,通过确认该债务属于对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当事人拿回了全部工伤待遇赔偿款。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2民初3267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化,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第三人:盛XX,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盛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化,被告张X,第三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XX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52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XX原告一次性赔偿95288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作出终本裁定,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原告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动中受伤,第三人经营所得收益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人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X辩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八方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虽是夫妻,但在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第三人很少尽到家庭义务,也未拿钱回家,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义务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XX称: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积极履行了救治原告的义务,如XX医疗费、工资等,但现在第三人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XX原告赔偿,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第三人与被告有口头约定,谁的债务,就由谁自己负责,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登记的第三人名字为圣同楼,双方现仍是夫妻。第三人租赁他人场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将该场地用于烟气管道加工。2014年3月2日,原告在前述场地内从事烟气管道加工。2014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34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37669.86元,由第三人XX。原告出院后,分别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工伤认定申请,均未得到支持。此后,原告要求第三人XX因非法用工所致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0565元。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第三人XX原告一次性赔偿95288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7)川01民终1035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意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95288元是否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主要争议。第三人非法用工造成原告受伤,经终审生效判决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95288元,此后第三人未履行这一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知晓,因此应认定95288元的赔偿款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未及时清偿这一债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第三人盛XX应赔偿原告王XX的95288元及应XX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X应与第三人盛XX共同向原告王XX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1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XX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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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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