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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纠纷,辩护意见被采纳,从而大幅度减轻量刑

仙游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肖、王XX,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在仙游县XX旁一工地上,被告人王XX因挖土机挖土作业影响其龙眼树生长问题与挖土机司机李X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XX持锄头击打李X的左小腿,以及前来阻拦的杨X大腿部,致使李X、杨X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至十五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琳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且事发有因,出于阻止施工的目的,经多次沟通才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且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王XX年纪已60岁以上,其家属在庭前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在仙游县XX旁一工地上,被告人王XX因挖土机挖土作业影响其龙眼树生长问题与挖土机司机李X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XX持锄头击打李X的左小腿,以及前来阻拦的杨X大腿部,致使李X、杨X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XX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就民事部分赔偿给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计8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赔偿调解笔录及收条、谅解书;证人谢X、黄X的证言,被害人李X、杨X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  刘碧娥
人民陪审员  黄维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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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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