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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正定县某**公司工伤赔偿案

正定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23民初1128号

    原告:徐X,男,汉族,住石***正定县新安*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北俱时*师*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公*,住所地正定县南XX。

    原告徐X与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公***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徐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15400元;2、判决被告支*原告工伤待遇140721.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437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1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了此项*讼请求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第二项*数额变为136871.68元;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向*伤保险基金*管*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费*工伤待遇的申*手续;4、判决被告支*原告经*补偿金38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岗位司*,月均工资7700元。双**有*订劳*合同,被告一直到2016年2月23日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没有*纳其他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9日6时**,原告出差至辽宁*瓦房*市东**院前路**挥货车**时,发生交通*故致伤,随后*至瓦房*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受伤事故2020年1月15日被石***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2日石***劳*能*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时*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没有***法,还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告受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告伤情经*定为九级伤残;3、石***工伤参保缴费*明,证明*告没有*额按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数也没有*照足额缴纳,缴费*数是2836.2元,实际应*7700元,缴费*限应*自2015年12月开始缴纳;4、短信,原告因被告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拖欠工资,原告发短信向*告要求解*劳*关*;5、瓦房*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告受伤共住院三次和*止时*;6、正定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能*鉴定告知书,证明***致认可原告受伤停工留薪为6个月;7、正定县劳*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送达回证及正定县劳*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案经*仲*前置。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司*,双**有*订书面劳*合同,被告为原告在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进行了工伤参保,缴费*数2836.2元。2019年11月29日6时**,原告出差至辽宁*瓦房*市时*生交通*故。瓦房*市公**交通*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通*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述事故发生经*:2019年11月29日6时**,张X驾驶黑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北向*行驶至瓦房*市东**院前路**车*,与徐X站在机动车*内指挥其乘坐的货车**行驶时*生交通*故,此事故导致车*损坏,徐X受伤。认定:案外人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告被送至瓦房*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疗,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X转去2000元,向*房*市中心医院转款2000元,给原告方20000元。石***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5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22日石***劳*能*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正定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能*鉴定告知书:建议停工留薪期意见为6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笔记本记录显示:“党*10月6趟8400元、11月4.5趟6300元。”被告称数额包*饭费**宿*。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告发出短信称解*双**劳*关*。2021年3月2日正定县劳*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老人仲*(2020)第8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申*人(原告)在交通*故处理中得到太平XX公**机动车*保险赔,其中医疗费42129.73元,后*治疗费6481.5元、伤者误工费20250元。对被告支*原告20000元*问题,裁决书认为被申*人(被告)支*给申*人(原告)的20000元*于**人工资数额,对申*人关**资的诉求不予支*。最后*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人向**人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机构核算;二、被申*人配合申*人到工伤保险经*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劳*能*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驳回申*人其他申*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15400元*题。被告记录中显示徐X10月、11月工资为14700元。原告称工资应*15400元,被告称14700元*包*饭费**宿*,均不能*定工资的数额,应*14700元*准计*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为14700元。由于*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工资已超付5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15400元,本院不予支*。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原告伤残补助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1)、伤残补助金*额。因原告诉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不属于**仲*受案范*,原告此项*求,本院不予处理。(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6314.58元x6个月),符*法*法*规定,应*支*。(3)、停工留薪期工资。正定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能*鉴定告知书,建议停工留薪期意见为6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由原、被告双**字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输业2019年*资)76366元/年÷12个月x1个月十(交通*输业2020年*资)88270元/年÷12个月x5个月=43143元,因保险公**赔付了误工费2025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143-20250元=22893元。3、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向*伤保险基金*管*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费*工伤待遇的申*手续,被告应*予以配合,对原告此项*求,本院予以支*。4、经*补偿金*题。原告称2015年12月7日入职到2020年5月,共五年,但没有*供证据证明*作年*,被告称原告从2016年4月到我公***2018年2月离职,2018年8月重新到我公**作,应*认定原告三年*的工作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补偿金*(交通*输业2019年*资)76366元/年÷12个月x3个半月=2227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3元、经*补偿金22273元,以上合计83053.4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多付的53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应*付原告73753.48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公**付原告徐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补偿金7375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

    二、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公**合原告徐X到工伤保险基金*管*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费*申*手续。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徐X、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公**担。

    审判员郝XX

    2021年10月11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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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0 16:00:00

审理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

标      的:7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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