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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02民初830号
  原告:石XX,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X,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石XX诉被告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菁、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购房款及16万元违约金,共计3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并因此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XX辩称,我不能支付这个钱,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判决对方根本违约。我房子是给原告住,2016年9月10日左右原告联系我,在中介看见房子,不想交钱给中介,直接跟我联系了。当时原告说一次性把钱给我,当时房价是59万元,因为原告称一次性给我,故降至575000元。但是到2016年9月16日原告微信聊天跟我说,先给我15万元去银行解押,因为我房子抵押在银行。在(2016年)9月16日之前已经给我7000元,后又说给153000元,实际也给了16万元。剩下的钱一次性给我的,但原告并没有给我,原告根本违约,法院已经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不返还原告16万元和违约金1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房屋一套,总房价为575000元,订金16万元。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
  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030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XX、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将收到的原告交付的16万元购房款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且协议中双方并无定金或者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原告石XX返还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案件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石XX负担2585元,被告孙XX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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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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