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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律师整理提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平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423号
原告:马XX,女,1977年9月1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
被告:陈XX,女,1986年12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无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至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1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后经协商,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开始偿还。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六次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剩余借款29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
被告陈XX辩称,被告爱好打麻将,曾向原告借过款,是借10000元每天支付100元的高利息借款,但均已还清。原告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1500元,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2018年2月11日,原告骚扰、跟踪、威胁被告,在原告逼迫下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了41500的借条。被告签署的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原告利用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属于职业放贷人。2018年2月11日后,在原告的骚扰、跟踪、威胁下,被告迫于无奈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4400元。在“6.19案件(涉黑案件)”案发后,原告收敛很多,未找过被告讨要借款,没有想到原告再次触碰法律的底线。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2018年2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的事实,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质证时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系自己所为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原告打印的格式化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名和按手印的,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微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2月1日—2019年6月30日),证明被告分六次微信转账给原告12000元,此款是归还原告2018年2月11日的借款。被告质证时对微信转账给原告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威胁被告,被告不愿意让家人知道的前提下才转账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打印的填充式借条,被告对签名和手印无异议,但否认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41500元现金。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前提下,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虽然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但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对比,在2018年2月11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4400元,这与原告陈述的2018年2月11日前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对原告提交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借款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29份,微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5月1日—2018年7月1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1万余元,此款是归还原告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借款及高利贷利息。原告质证时对被告的上述转账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归还原告2018年2月11日以前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记录和微信交易明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持有2018年2月11日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填充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只能反映出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1500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事实也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借贷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不代表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而是自出借人交付借款人借款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1500元借款,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主张的41500元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交债权凭证,未能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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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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