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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阁,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阁,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秦XX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杨XX、茅X及原审被告王XX、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X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杨XX、茅X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XX物业是否对杨XX死亡存在过错,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杨XX的死亡因其自身疾病导致,与XX物业无关。杨XX发病后,XX物业及时采取了相关救助措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及救助义务。XX物业未对杨XX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XX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与杨XX死亡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即便判决认定XX物业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XX物业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重,有失公平,严重损害XX物业合法权益。
杨XX、茅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秦XX述称,同意XX物业的上诉请求。
杨XX、茅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物业、王XX、秦XX赔偿医疗费1,335元(2670×50%)、死亡赔偿金257,856元(42976×12×50%)、丧葬费17,613元(35226×50%)、交通费1,000元(2000×50%)、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7400/21.75×7×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9,004元;2.判令XX物业、王XX、秦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于1950年11月5日出生,杨XX与茅X系夫妻关系,杨XX系杨XX与茅X的长子。XX新区塘沽欣华XX×××登记在张XX名下,张XX系张XX之父,张XX系杨XX之妻。欣华XX×××号房屋从2017年4月到2020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均由杨XX交纳。杨XX生前与茅X长期居住在欣华XX×××号。
2019年8月17日晚5:57,杨XX用其手机拨打了XX物业的报修电话6553××××,通话时长为2分59秒,晚6:44杨XX再次拨打了该保修电话,通话时长为1分14秒。杨XX称报修内容是自来水水压问题,但XX物业则称报修内容为热水器水流小,而并非自来水水压问题。XX物业当庭曾提交一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内容为“业主报修内容是说水压低要求调水压,找夜班值班领导要求开管道井查看,给调水压,挂电话后18:02报给工程值班师傅”,但XX物业未带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虽然证人未到庭,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反而与杨XX所陈述的报修内容一致,故对于双方所称的报修内容,一审法院对杨XX的陈述予以采信,对XX物业的抗辩不予接受。
杨XX、茅X称XX物业接到杨XX两次报修电话但均未予回复,也没有人进行处理,所以杨XX次日才到物业前台当面反映情况。XX物业提交了欣华XX项目部交接班记录表,根据该记录表的格式,其记录内容为每日17点开始有工作人员值晚班,直至次日早上8:30再与早班工作人员交接,值班期间发生的突发情况、报修内容以及处置结果会在交班记录中予以登记。但在8月17日至8月18日的交接记录表,仅记载有“欣华XX19号1门后面南侧中水跑水,上报工程部,21点10分”但未对杨XX的报修情况予以记载。8月18日8:30的接班人为秦XX。但2019年8月25日的客服部信息接待记录当中,曾记载当日有×××号房屋也报修自来水流小,内容记载为“昨天裴师傅说是管子生锈,所以有点流堵”。XX物业还提供一份其自制的报修内容记录表,该表中有报修方式、联系方式、报修内容、受理人、处理结果、处理人、是否处理以及回访满意意见等多项制式的内容,但该表中亦未记载8月18日杨XX报修的内容。对于杨XX所提的报修内容为何未在当日的交接班记录表以及上述报修内容记录表当中予以记载,XX物业不能给予合理解释。
杨XX于2019年8月18日10点多来到XX物业的前台,对于维修问题杨XX与XX物业秦XX沟通时言语不和,杨XX情绪激动倒在地上丧失意识,经120急救车送往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后,于2019年8月18日11时32分在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去世,死亡原因为心包填塞。XX物业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无声。该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物业办公地有铁栅栏将物业人员所在的前台和公共来访区域区隔开来,在杨XX与秦XX沟通时,虽然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但从双方动作、表情等肢体语言可见,双方均存在言语激烈的情形。
2019年8月18日10:13,XX物业拨打了公安局110报警电话,称“事发地有一老大爷晕倒了,已拨打120,具体情况不详,请速派警处置”。警察出警后对XX物业秦XX做了询问笔录,秦XX称“今天早上9:55左右,有个男业主来到物业,当时他情绪比较激动,说他们家热水器水流小,水压不够,我就跟他说,整个小区都是一个泵,如果压力有问题,整个小区都受影响,而且第一时间工程部会通知我的,他就说管道井水是不是没有开足?我就跟他说,如果是自己家需要开,是找自来水公司,我这可以提供自来水公司电话,他就说我物业费也交了,为什么你们不负责?在说话的过程中,他的嘴老是一阵一阵的抖,我就跟他说,我帮你找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给你解释,然后我就给工程部的王XX打的电话...王XX喊他不回话,就跟我说赶紧打120急救,他就跑出去了,我拨打120急救后并疏散了围观群众让空气流通,这时人群中说社区医院大夫在不在,我就赶紧跑出去找大夫了。出去后看见大夫与王XX过来了...大夫说该业主已经不行了,我因为害怕我就出去了,然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当警察询问“你们交谈时是否有言语冲突?”秦XX答:“业主来的时候情绪就比较激动,说我们服务不好之类的,说话时嘴和身体也在抖”。警察问“你是否反驳?”秦答:“我就是跟他解释,但是他老是抢着说话,很难沟通。”
另查,XX物业与案外人天津XX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XX物业对欣华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及设备运维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98元。
又查,杨XX、茅X为抢救杨XX支付了挂号费20元、救护车费用470元,以及抢救医疗费用2,179.75元。急诊病历记录记载:“30分钟前情绪激动,后突发意识丧失,呼吸不应,呼叫120时考虑呼吸心跳骤停,立即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及肾上腺素等药物治疗,并转送本院,既往糖尿病病史,否认药敏史,否认西地那非服用史。”杨XX生前患有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
庭审中,XX物业、王XX、秦XX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2,976元和丧葬费35,226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但称与XX物业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茅X不能提供误工费的充分证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元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XX物业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约及时履行物业服务的职责,XX物业抗辩称热水器水流小不属于物业管理职责,故对于8月17日晚的报修没有予以登记,进而第二天也没有对杨XX进行回访,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杨XX报修内容为水压小,并询问物业是否阀门开的足够大,而水压小的问题亦有其他业主反映同样情况也进行了登记和处理,但XX物业却没有对杨XX报修内容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很显然XX物业在履行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也是导致杨XX在次日径行前往物业前台想要当面解决的原因。而秦XX作为XX物业的接待人员在与杨XX的沟通过程中,如其在出警记录中所述,已然发现杨XX存在嘴和身体一直在抖的情况,但还选择继续向杨XX作解释,而并非询问杨XX是否身体不适是否需要就医。此外,因XX物业提供的监控录像不带声音,无从得知杨XX生前最后的交谈内容,但即使是无声的视频中仍然能够看到秦XX在与杨XX沟通时存在言语激烈的情形,故秦XX在履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是诱发杨XX情绪激动的因素之一。故XX物业的行为虽不是杨XX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但却是其诱因之一,XX物业对杨XX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杨XX明知自己有多种疾病,未对自己的言行加以控制,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并在言语冲突后情绪激动进而发生心包填塞,是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杨XX、茅X与XX物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70%与30%为宜。至于秦XX和王XX,杨XX、茅X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秦XX与王XX是XX物业的工作人员,且王XX的行为并无不当,事发之时二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二人所在的XX物业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1、杨XX、茅X实际发生医药费2,669.7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515,712元和丧葬费35,226元亦是依法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杨XX、茅X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XX误工期期限3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核算数额为369元。另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4,976.75元,由XX物业承担30%即166,493元,杨XX、茅X自行负担70%即388,481.6元。另,杨X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杨XX、茅X诉请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XX物业给付。杨XX、茅X超出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茅X赔偿损失176,493元;二、驳回原告杨XX、茅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负担583元,由原告负担1,36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XX物业是否应对杨XX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杨XX生前在与XX物业工作人员秦XX争论后突然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XX经医院诊断系因心包填塞死亡,但杨XX、茅X并未举证证明杨XX心包填塞死亡的具体原因,故无法直接判断杨XX系疾病自然发作,还是受外界因素刺激发作而致。鉴于杨XX系在争吵过程中心脏疾病发作,争吵引发的情绪波动又属于心脏疾病发作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造成杨XX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年事已高,加之有既往冠心病史,其与秦XX争论过程中过于激动,从而引发心包填塞猝死。XX物业工作人员秦XX在与杨XX争论过程中,已然发现杨XX存在嘴和身体一直在抖的情况,还选择继续与杨XX争论,未充分考虑老年人的身体素质及健康情况,未注意有效控制自身情绪及语言,因此对引起死者杨XX情绪过激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杨XX、茅X与XX物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与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何X升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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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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