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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婆婆起诉要求儿媳还款,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4民初5260号

原告∶孟XX,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山东XX律师。被告∶孙X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XX。

被告∶张X,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刘新区2号楼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XX律师。原告孟XX与被告孙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孙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婆媳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需购置房屋,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其银行转账15万元及5万元;两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向其银行转账5万元;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以购买停车位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向开发商转账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孙XX于2019年3月19日以创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其银行转账10万元;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以购置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其银行转账17000元;被告孙XX于2021年4月19日以办理恒大御峰房产证需缴纳维修基金

及契税等相关手续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

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其银行转账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说的15万元及16万元确实是购买恒大御峰房产及停车位,我们双方共同借款,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购车所需的5万元,当时因我手中无钱,经与第二被告沟通,特向原告借款5万元购买了车辆。2019年3月19日,经与第二被告沟通,向原告借了10万元用于创业,创业收入中,2020年10月23日项目回款5万元,用于还房贷及孩子的保险费用,2020年11月26日回款1万元,用于还房贷及本人的重疾商业保险。原告所诉的1700元,用于购买家电。2021年4月19日的35000元,用于办理恒大御峰房屋的维修基金及契税,其中维修基金缴纳了16979元,工本费80元。

被告张X辩称,一、我认可买房和买车位所借的15万元和16万元。二、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4月14日向第一被告转账5万元用于买车,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收款人账户名称,故无法确认系第一被告收到该5万元,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三、原告以第一被告创业为由向其他转账10万元,我对该款的用途并不知情,该借条也没有我的签字,故该款项应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借款。四、原告将17000元转账给第一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购买家电,也未提交购买家电的发票、收据等相关材料。五、因缴纳契税与维修基金的事宜由第一被告经办,且原告与第一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缴纳了维修基金,我对该35000元用途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孙XX系母子关系,被告孙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及停车位,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和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6万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4月14日出借给两被告的购车款5万元。

原告所提交的一本通交易明细只是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4月14日转出5万元,没有证明此5万元是转给两被告,被告孙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此5万元。因此,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3月19日出借给被告孙XX创业款10万元。

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孙XX的收到条及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孙XX出借了10万元。由于被告张X对于此1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收到条中也没有被告张X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孙XX所出借的此10万元,无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3、原告2019年12月26日转账给被告孙XX的17000元。由于被告张X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孙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购买家电,因此,原告向被告所转账的17000元,无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4、原告2021年4月20日所出借的35000元。对于此款项,被告孙XX在借条中称是用于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等,被告孙XX在庭审中承认只缴纳了工本费和维修基金,被告张X庭审中称若确实已缴纳了维修基金,认可为共同债务。但由于被告孙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等,因此,此35000元现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和停车位的15万元和1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部分款项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款项,本院认定均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只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才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被告张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孟XX款项3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孟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保全费3080元,总计754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两被告负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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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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