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买卖合同

买卖纠纷获得全部赔偿

原告:操X,男,1980年6月17日生,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1986年7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原告操X诉被告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被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508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在江苏常州相识。因被告老家也是安徽的,原告对被告是绝对的信任。于是,原告想从被告处购买一些熔喷布。5月6日,双方口头商议,被告提供321公斤175×25×95级(85流量监测达到90级)熔喷布给原告,48万元/吨,价款154080元。5月7日凌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共汇款154080元至被告XX银行6217××××0558账户。5月7日早晨,被告叫人送了321公斤熔喷布,双方与送货人一同到常州一家检测机构对熔喷布进行检测,因该货物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没有接收货物。被告提出换货,原告表示同意。可被告一直没有提供适当的货物,原告提出退款,被告仅在5月16日返还9000元,下剩的145080元,被告以其上家没有返还为由,予以拖延。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万XX辩称,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基本事实是:2020年5月4日晚,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询问能否向其提供熔喷布货源。后被告通过多种渠道于5月6日帮助找到了匹配需求(用85流量检测熔喷布达到90标准)的供货厂家,价格是48万元/吨。原告遂于5月7日凌晨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费用,并开车从安庆赶往常州。当日凌晨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将原告带至常州市XX公司取样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原告的要求标准。后被告将原告带至XX酒店,与提供货源的康X见面商谈具体细节。原告与康X起初商定是需要300公斤的熔喷布,原告遂又向被告转账44000元。康X称厂家实际发货321公斤,还需补足货款10080元。之后,被告将144500元货款转账给了康X。凌晨5时左右,厂家将货送至了XX酒店,原、被告及康X等人至常州市XX公司对实际收到的货物进行检测,货物质量未能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康X遂联系厂家,厂家同意换货。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及康X与厂家的负责人冯X等人碰面,经现场人员一致商定(有现场视频为证),由厂家冯X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熔喷布,如实际交付的熔喷布达不到原告所需的标准,由冯X向原告退款。后因熔喷布市场行情下跌,原告毁约,冯X予以拒绝。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涉争议,系原、被告与冯X三方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之后,因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发生的争议,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操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采购熔喷布,单价为48万元/吨;及被告提供的熔喷布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退款的事实和被告已于2020年5月16日退还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2、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4080元的事实。
被告万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实际供货厂家冯X、陈X等人对话视频及整理资料,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及康X、供货厂家负责人冯X面谈时,原告表示由冯X直接向其供货,如达不到原告要求,由冯X直接向原告退款,原告应向案外人冯X主张权利的事实;2、被告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154080元后即向案外人康X采购熔喷布并支付货款1444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向被告采购熔喷布321公斤,单价是48万元/吨,质量为用85流量检测熔喷布达到90标准。后因被告提供的321公斤熔喷布经检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才知道被告是以45万元/吨的价格从康X处拿的货,康X以321公斤计109446元从厂家冯正处拿货的事实,现被告提供的视频整理资料内容不全面,视频中“有原告问厂家那批货你收多少钱,厂方当时回答那你问小胖(即康X)”的内容,被告未整理出来,该内容说明供货厂家是与康X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与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之所以有该视频也是因被告要求原告陪被告一起去供货厂家要求退款,原告才去的供货厂家。且在2020年5月15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熔喷布,单价48万元/吨,质量标准为用85流量检测熔喷布达到90级标准。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凌晨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后双方确定熔喷布数量为321公斤,原告即又分二次于2020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汇款44000元、10080元,合计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154080元;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即以45万元/吨的价格向康X采购熔喷布321公斤交付原告,原告收货后与被告一起将熔喷布送至常州市XX公司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该批熔喷布质量达不到原、被告约定的用85流量检测熔喷布达到90级标准,原告随即将该批熔喷布退回被告。原、被告就此对该批熔喷布交易事项进行协商,并于同年5月15日与康X起到熔喷布生产者冯X处协商解决该纠纷,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原告于同年5月16日退还原告货款9000元,余款14508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
原告遂于同年6月15日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508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收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后即向该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向该院申请追加冯X、康X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追加冯X、康X为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不服裁定,对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对驳回申请追加冯X、康X为第三人的裁定提出复议。被告的复议申请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裁定上诉后,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了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48万元/吨的价格向被告采购质量需达到用85流量检测熔喷布达到90级标准的熔喷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54080元货款及被告交付原告熔喷布321公斤后,因被告交付的熔喷布质量经检测达不到原、被告约定的用85流量检测熔喷布达到90级标准,被告交付的熔喷布当即被原告退回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就321公斤熔喷布买卖的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标准、标的物的交付期限等均达成一致,原、被告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321公斤熔喷布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被当即退回,且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康X、冯X就案涉熔喷布质量及交付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被告已于2020年5月16日退还原告货款9000元,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已经达成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合意,即原、被告间就案涉熔喷布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5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后返还货款的期限未作约定,且原、被告就案涉熔喷布的买卖合同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债权债务概转移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本案中,原、被告间就案涉熔喷布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按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即合格的熔喷布的义务,如被告要将该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经原告同意将案涉熔喷布交付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操X145080元,并支付操X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所需返还款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操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由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曦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


其他买卖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