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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后不如期支付货款。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888号

原告:郭XX,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11.3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XX以原告郭XX的名义向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给建筑原材料。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对账核实,原告名下的供给的货物共计160011.3元,因为原告并未实际向XX公司供给,所以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XX。李XX以实际供货人的名义将XX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对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郭XX的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只支持了李XX本人名下的合同债务。原告只好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尚欠被告20余万元未付,欠款数额大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了查明事实避免诉累,要求终止本案,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的确向被告供应过货物,但货款数额需要向公司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XX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表》两份,载明郭XX向其供应石子、水泥、矿粉,合计为160011.3元。2019年10月21日,李XX向本院起诉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0700元,其中包括《对账单明细表》中记载的郭XX名下的160011.3元。李XX在该案中主张虽然160011.3元货款记在郭XX名下,但实际供货人是李XX,郭XX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李XX,郭XX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李XX的主张不予认可。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冀059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为实际供货人,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支付李XX货款24741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记在郭XX名下的160011.3元货款。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702号判决,认为李XX无证据证明郭XX与李XX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故该转让不发生效力,遂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仅支付李XX名下的货款及利息,未对郭XX名下的160011.3元元货款予以支持。现原告郭XX依据上述《对账明细单》、(2020)冀05民终70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6001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主张李XX为案涉160011.3元货款的实际供货人,但李XX曾以实际供货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货款,因债权转让不成立,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现原告郭XX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向其支付160011.3元货款,有XX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混凝土款20余万元,要求合并审理,但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该时间为(2019)冀0591民初1216号案件李XX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本案应当以原告郭XX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2020年6月5日起算,故被告应当支付以1600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货款160011.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增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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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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