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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界家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原审被告任XX、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XX、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评估费。事故车辆冀X×××××重型厢式货车虽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以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9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任XX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评估费。
孟XX辩称:一审判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孟XX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要维修,维修期间车辆无法运营,势必会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直接的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关于评估鉴定费,属于为了鉴定损失的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也不是间接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2、上诉人将停运损失定义为间接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又将这种损失列入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违背法律规定。首先从车辆购买保险的意义来说,涉案车辆均是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的时候,依据营运性定价收费,保费都是高昂的,但一旦发生事故,对营运损失却不予赔偿,权利和义务无法对等,对投保人不公平。上诉人称已经将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声明和单独的内容是制式内容,所谓的保险条款是单独成册的,是否已经完全将免责内容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4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6时50分许,在京港澳高XX723KM+800M(西幅),被告任XX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孟XX驾驶停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待出站车牌号为冀X×××××(冀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任XX受伤和两车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3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XXXX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主要责任,孟XX负次要责任。2020年6月12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部分作出了处理,判决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向原告孟XX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20683元,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22日,中XX公司作出停运损失金额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此次事故造成冀X×××××/冀EXXX营运货车营运损失日损失为1241.35元,29天的停运损失共计为38703.4元。原告孟XX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元。
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的第4110XXXX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X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孟XX驾驶车辆受损,对原告孟XX的相应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虽对原告孟XX的营运货车停运损失金额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原告孟XX驾驶的冀X×××××(冀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时间为15日。对原告孟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法院依法核定为:车辆停运损失费18620.25元(1241.35元/日×15日)、停运损失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20520.25元。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共计20520.2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共计20520.25元;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任XX负担157元,由原告孟XX负担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是否正确。上诉人诉称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提请投保人作特别注意,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对免责、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和投保单下方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出具,且仅加盖了投保单位印章,没有日期也无相关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因保险公司相对人员对其解释、说明而明了保险条款,不能对投保人产生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诉求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而不生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蔡文慧

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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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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