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伪造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房东受损,维权官司历经两年余,成功实现法律正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2749号

    原告:朱X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浙江XX律师。

    被告:XX,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朱XX诉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40233.7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装修增项费用3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55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闲置造成的损失28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每月3000元损失计算)、律师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89383.7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XX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朱XX明确若法院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则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4023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装修增项费用3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闲置造成的损失28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每月3000元损失计算)、律师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89383.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以“老木匠装饰设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XX房屋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来施工,被告包工包料。合同的总价款为85500元,工程期限70天,2019年3月10日开工至2019年6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陆续续将82350元装修款转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屡次拖延施工进度,并且施工质量远远没达到合同要求。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无钱买材料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并还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装修尾款。施工过程中,被告还给原告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增加项目的费用系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但被告收了款项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后来原告才得知,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伪造了一个“老木匠装饰设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在合同上面盖章,被告的行为系严重欺诈的行为。由于被告伪造了一家公司,原告误以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公司。后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严重过错与违约行为导致装修工程无法完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于2019年6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了预立案登记而后委托了浙江XX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XX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了浙中造审【2020】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0233.75元,增项费用(除板材费外)共计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朱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5500元,工程期限70天,自2019年3月10日起开工至2019年6月10日止竣工”。2.银行流水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一共向被告转款82350元。3.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合同以外的材料,花费了870元。4.房屋装修照片十四页,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案涉装修工程还未完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施工材料不符合约定,工程垃圾迟迟不予处理,质量不合格,被告构成违约。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浙江XX公司出具的浙中造审【2020】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0233.75元以及增项费用(除板材费外)共计3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装修之前已经租给案外人,因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而导致案涉房屋长期闲置,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8.租金支付记录七页,证明案涉房屋在装修之前已经租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支付了租金。现因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装修装饰合同》而导致案涉房屋长期闲置,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

    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XX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4-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甲方(委托方)朱XX与乙方(施工方)老木匠装饰设计公司、XX签订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6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水曲弄502,建筑面积80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工程预算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清工,部分承包。工程期限70天,自2019年3月10日起开工至2019年6月10日止竣工。工程总价款855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指派XX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施工内容和工期变更: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详见附件四),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造成费用增减或工期改变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甲方未办任何手续,要求乙方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4.附件《与“杭州老木匠装饰”合同特别说明附件》作为合同一部分等内容。

    朱XX于2019年3月6日向XX转账1万元。2019年3月11日,朱XX向XX微信转账500元。朱XX于2019年3月11日向XX转账24000元。朱XX于2019年3月20日向XX转账22700元。朱XX于3月22日通过微信向XX转账250元。朱XX于2019年4月11日向XX转账21250元、1100元。朱XX于2019年5月11日向XX转账2550元。朱XX向XX合计转账82350元。

    XX未完成案涉装修工程。

    另查明:经朱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XX公司对XX就萧山区城厢街道XX房屋实际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浙江XX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过程中,原告提出合同外增加项目费用:1.厨房整套橱柜: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板材升级到实木复合材质,金额2250元。2.大门入门门套: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板材升级,金额1100元。3.门槛石和开关面板: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材料和数量升级,金额250元。4.原告代支付550元板材费。以上四项增加项目涉及金额4150元,因事实不清,无相关依据,我司暂不计入鉴定金额中,由法院审理后裁判。鉴定意见:根据以上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本委托鉴定项目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总的工程造价-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计算,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鉴定造价40233.75元,被告已完的工程造价为45266.25元。浙江XX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朱XX出具鉴定费金额为4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又查明:出租人朱XX与承租人周XX签订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于萧山水曲弄9-5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期共9个月,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同意支付每月房租费2600元,合计23400元,每季一付。支付时间:每季度提前15天,先付款后使用等内容。周XX于2018年3月31日向朱XX转账1600元、1500元。周XX于2018年6月15日向朱XX转账3612元、4100元。周XX于2018年9月17日向朱XX转账100元、7700元。

    浙江XX于2019年6月3日向朱XX出具法律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中,原告朱XX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老木匠装饰设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因“老木匠装饰设计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故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合同为原、被告间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因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40233.7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5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闲置造成的损失28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每月3000元损失计算)、律师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89383.75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按无效合同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4023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装修增项费用3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闲置造成的损失28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每月3000元损失计算)、律师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89383.75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40233.75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的浙江XX公司司法鉴定为45266.25元,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40233.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金额为8235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82350元-45266.25元=37083.75元,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工程款的诉请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装修增项费用3600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该诉请原告已于庭审中当庭撤回,再行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闲置造成的损失28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以每月3000元损失计算)、律师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4000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鉴定费在内等损失210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X37083.75元;

    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损失21000元;

    三、驳回朱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XX负担1252元,朱XX负担782元。

    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XX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