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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鉴定结论,终获赔偿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439185A。
负责人:马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XX,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XX,原审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过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时间长达326天,将近一年的时间,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严重不符,且在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有长时间未用药情况存在,我公司通过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合理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属于治疗外伤用药进行鉴定,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选取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己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有用药是否属于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用药进行了充分说明,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的外伤用药清晰在报告中进行了阐述,但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仅根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合理为由,未给出合理解释。判决我公司赔偿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基本权益,严重加重我公司赔偿责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合理住院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5-60日,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中心未对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而不承认该份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合理住院期的鉴定,主要是根据患者伤情诊断,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关医学常识及病案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合理合法的住院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原则。针对该案件中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合理住院期及外伤相关用药的鉴定,本身就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及用药情况与其伤情严重不符,鉴定机构的选取也是由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委托,符合法律程序和鉴定程序。并且在鉴定后,鉴定中心人员也对该份报告进行了出庭质证,然而一审法院否定了自己选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给出合理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未对该份鉴定不认可并重新鉴定,法官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没有资格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审理流程。不仅是对案件处理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殷XX辩称:鉴定意见属于传来证据,其并不必然作为定案或者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对涉案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正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未进行活体检查和询问患者,选取材料不全,违背医学常识和客观事实,只凭专家参考病历和影像片载明事项作出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效力和可信度,不具有参考价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药费60,684.34元,门诊检查费770.00元,合计61,45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0时10分许,吴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后苗圃市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殷XX相撞,造成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望京医院进行诊治,因经济困难,又回到兴隆县医院治疗。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也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10时10分许,吴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后苗圃市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殷XX相撞,造成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事故责任。原告殷XX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原告殷XX于2019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殷XX于2019年4月25日撤回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殷XX的合理住院天数和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对原告殷XX的合理住院天数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殷XX的合理住院天数建议为45-60日,二、被鉴定人殷XX用药的合理性相见分析说明。原告殷XX的损失:医药费60,684.34元,门诊检查费770.00元,原告殷XX向本院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派人出庭接受质证支付出庭费5,000.00元,合计66,454.34元。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冀A×××××号车系其姑姑吴XX所有,该车为吴XX借用,吴XX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2日10时10分许,吴XX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后苗圃市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殷XX相撞,造成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XX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殷XX医疗费61,454.3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殷XX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5,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吴XX驾驶借用其姑姑吴XX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殷XX相撞,造成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事故责任。”殷XX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二型糖尿病。”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殷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派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的出庭费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判决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殷XX住院时间过长,合理住院期间应确认为45日至60日的意见,经审查,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殷XX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的治疗过程,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未对患者进行活体检查和询问的情况下,依据患者病历和影像学资料,并参照相关临床诊疗规范即作出鉴定意见,派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鉴定机构未对患者进行活体检查和询问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采信北京中衡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发生的医疗费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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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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