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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承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xx,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xxx9132XXXX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承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承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4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420元、残疾赔偿金1005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656元、交通费95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承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02日16时25分许,承xx驾驶苏B0××**号小型客车在无锡市××路××花园门前人行横道线路段时,遇杨XX驾驶无锡T78669电动自行车在××路××花园门前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0××**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承xx、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承xx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承保了苏B0××**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4.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5.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杨XX误工期(治疗休息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杨XX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双方一致认可杨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4920.21元、营养费3600元。

    4.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杨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中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XX提供的住院材料,其住院期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3日,现其主张21天住院期限,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1050元(50元/日×21日)。

    2.关于护理费,杨XX提供了收据,据此主张15420元(100元/日×129日+120元/日×21日)。承xx、保险公司要求按照80元/日计算150日。杨XX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期间产生护理费2520元(120元/日×21日),现其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剩余护理天数129日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该项损失为1542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中诚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杨XX肋骨骨折4根并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右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残疾。承xx、保险公司仅认可一个十级残疾,但未据此举证。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承xx、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0552.32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12%×15年]。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XX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计算基数为6000元(50000元×12%)。

    5.关于财产损失,杨XX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手表购买发票,主张电动车损失1990元、手表损失666元,并陈述称电动车已在事故中报废,所以并未修理,而购车发票名称部分载明的季xx系其配偶,购表发票名称部分载明的杨XX系其儿子。承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杨XX提供的两张发票开具时间和购买人分别为2020年5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均距离事故发生之日时间较长,且购买人均非杨XX本人,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车辆损坏”的情形(并未载明手表损失),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但对手表损失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杨XX提供了转运服务费发票,据此主张958元(开票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17日)。承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根据杨XX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其分别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4月16日前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结合其伤情和年纪,其选择非急救转运公司提供的转运服务属于合理需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经过认定承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杨XX非机动车方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承xx承担8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34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420元、残疾赔偿金1005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交通费958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100.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800元,超出部分由承xx承担80%赔偿责任即33040.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因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143840.4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143840.42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3652元(该款已由杨XX预交),由杨XX负担6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99元(杨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x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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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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