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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

海伦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83民初1962号

原告∶孙X,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孙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69500.00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4500.00元,放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8月8日起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开始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利息,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双方又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9年7月8日,双方结算欠款为8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书写后让原告自己填上1%的利息,因双方是比较好的朋友,原告就没填写。后被告两次还款共计105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69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后又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2019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0.00借条;2.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孙X借款的事实;3.微信还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于XX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明二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有转账记录为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截止至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20年7月8日偿还。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偿还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偿还0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偿还1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偿还1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偿还8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偿还2500.00元,共计还款15500.00元,尚欠645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履行继续给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孙X要求被告于XX给付借款6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X要求被告于XX给付借款人民币64590.0C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十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头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位层告孙X信款人民币6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0元,减半收取计769.00元,由原告孙X负担77.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6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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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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