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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河北省无极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0民初153号
原告:安XX,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锋,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刘XX,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安XX与被告张XX、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为82333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为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XX、张XX夫妇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此笔款项在当日即由原告安XX指定账户(刘XX,河北XX64×××03)转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孟XX,中国XX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62×××57)。2016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500000元与35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7年8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张XX、刘XX夫妇尚欠原告安XX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整,于2018年1月4日偿还。截止到起诉日止,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均未收到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将“2018年4月5日”变更为“2018年1月5日”。
被告张XX、刘XX没有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
2、电子回单二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每笔500000元,原告用刘XX的账户将借款XXX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的孟XX的中国XX银行的账户内。
3、借条二张、2017年8月3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X、刘XX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年息30%;被告已经将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500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利息为350000元整,该部分利息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作为借款,不再计息。综上,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8年1月4日偿还。
被告张XX、刘XX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XX、刘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XX、刘XX夫妇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原告通过刘XX在河北XX的账户(64×××03)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孟XX在中国XX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的账户(62×××57),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张XX、刘XX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并将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偿还清。
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XX、刘XX夫妇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原告通过刘XX在河北XX的账户(64×××03)转入二被告指定孟XX在中国XX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的账户(62×××57),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张XX、刘XX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金500000元没有偿还。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XX、刘XX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XX、刘XX向出借人安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有逾期,未归还部分将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张XX、刘XX就该笔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5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XX、刘XX向出借人安XX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到期后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有逾期,未归还部分还将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
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XX、刘XX就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刘XX、张XX夫妇因经营需要,2013年10月31日,在安XX处借款500000元,此款项已转入刘XX指定的账户(孟XX,中国XX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62×××57),双方协商月息为2.5%(年息30%)。2013年12月2日,又因经营周转需要,刘XX、张XX夫妇向安XX再次借款500000元,此款项已转入刘XX指定的账户(孟XX,中国XX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62×××57),双方协商月息为2.5%(年息30%)。以上两笔款项均由出借人安XX指定的账户转出(刘XX,河北XX64×××03)转入刘XX指定的账户(孟XX,中国XX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62×××57),自借款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刘XX、张XX已还清2013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安XX借的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以上约定利息已正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刘XX、张XX夫妇欠出借人安XX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即2013年12月2日向出借人安XX借的款项)此笔款项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欠利息人民币350000元整,刘XX、张XX夫妇就人民币350000元的利息部分,给出借人安XX以打欠条的形式作为借款,不再计息。以上所述,刘XX、张XX剩余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整于2018年1月4日偿还。借款人张XX、刘XX,2017年8月3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张XX、刘XX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借款条及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张XX、刘XX尚欠原告安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XX、刘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经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故被告张XX、刘XX应当偿还原告安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XX、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张XX、刘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50000元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金500000元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80000元。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期间的利息350000元计入本金的借条,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80000元且不能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350000元,并要求自2018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主张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XX、刘XX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的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在借款条中签名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刘XX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2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计6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张XX、刘XX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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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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