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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者付款后出卖方拒不承认双方具有买卖关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升,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孙X与被上诉人杜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孙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点:一是高XX、杜XX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二是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能否在同一物上同时进行。一、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杜XX之间是委托关系,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及背景。上诉人高XX、孙XX夫妇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230XXXX2927,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2009年该房屋拆迁。因与被上诉人杜XX长期交往形成的友好和信任,高XX遂委托杜XX代为办理拆迁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09年9月21日,杜XX受高XX委托与河北XX公司、石家庄XX公司签订【(石建拆产协(09二期)第0022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9年10月13日,杜XX受高XX委托与河北XX公司、石家庄XX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约定:以高XX的原房产调换新建的还原房(详见高XX提供证据)。合同签订后,高XX委托杜XX于2009年10月13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单位石家庄XX公司(详见高XX提供证据)。2009年11月25日,孙XX、高XX与杜XX确认了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补签了《委托书》,载明;“因我们(高XX)夫妻现在北京居住,现全权委托杜XX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回迁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直至此事办理完毕为止。在此事宜中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的权利。”同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作出【(2009)冀石太证民字第2645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事宜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详见高XX提供证据)。2011年5月30日,孙XX病亡。孙XX的合法继承人为高XX和孙X。安置房建好后,高XX于2018年1月2日缴纳了755元专项维修基金,2018年1月9日缴纳了520.43元契税。2018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向高XX发放了【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月17日,高XX缴纳160元不动产登记费。孙X向房产登记部门明确同意将安置房登记在高XX名下,高XX依法取得了该安置房的产权证,是该安置房的合法权利人(详见高XX提供证据)。2018年1月26日,高XX缴纳252元暖气费(详见高XX提供证据),依法履行了业主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由杜XX处理高XX拆迁事务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高XX可以概括委托杜XX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杜XX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高XX。故,杜XX应将房产拆迁所调换的安置房及相应款项转交给高XX,高XX对该安置房及相应款项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房屋转让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杜XX之间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称:“孙XX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高XX、杜XX签字确认载有放弃购买权两张无标头字据可认定高XX、孙XX夫妻双方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该两份材料中的内容均不是高XX书写,且该字据具有伪造的特征,表现在:1.该字据是在撕下来的半张纸上书写,不排除是在高XX签署的其他资料上撕下又重新书写的;2.对字据上与“高XX”三字书写相近的年月日,明显有避让“高XX”三字的特征,说明字据上的“高XX”三字书写在先,字据上的其他文字书写在后。3.法庭上,杜XX明确表示上述字迹是其个人书写。综上,该两份字据的内容书写在后,高XX的签名在前,高XX的签名并非对该字据内容的认可。需注意,该两份材料中只有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将房屋转让给杜XX的意思表示。本案一审法庭上,高XX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则以无法鉴定笔记签订时间先后顺序和无法依据高XX近期签字为由未同意鉴定申请。其次,2011年5月30日,孙XX病亡。孙XX的合法继承人是高XX和孙X。两位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在未继承前以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属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应经全体共同人的同意。孙X从未同意处分涉案房屋,故而一审法院所谓的买卖合同行为,因未经孙X同意,也属无效。再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证实,孙XX、高XX夫妇与杜XX之间系委托关系,委托书明确“全权委托杜XX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回迁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直至此事办理完毕为止。”因此杜XX领取过渡费及支付房屋差价的行为均在全权委托的范围内,故而杜XX与高XX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最后,高XX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并未变更到杜XX名下,故杜XX对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需强调,在《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生效后,高XX的房屋即处于待拆迁的法定状态,拆迁之后,物权消灭,故而在高XX与XX公司、中迪XX之间只存在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高XX如转让涉案房屋,其所转让的标的属拆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经XX公司、中迪XX同意,才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高XX与杜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也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更没有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这从XX公司、中迪XX仍协助高XX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即可证明。所以,高XX依法享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由此也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房屋不存在转让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杜XX已向石家庄XX公司支付房款,由此认为杜XX与高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看法也不成立。如上所述,高XX对杜XX是概括的全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杜XX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高XX应当偿还。对此,高XX愿意偿还杜XX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虽说杜XX垫付了相关费用,但高XX应得的安置补助费3万余元杜XX至今未支付。3.一审法院认为,杜XX对涉诉房屋于2018年进行装修入住至今,已经合法占有”,此节与事实不符。(1)如上所述,高XX夫妇“全权委托杜XX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回迁的一切相关事宜。”故中迪XX向杜XX交付房产是基于高XX对杜XX的委托行为,杜XX收取房屋是委托范围内的事务,中迪XX直接向杜XX交付房屋的行为不能说明杜XX与高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2014年3月,高XX让孙X去安置房现场查看房屋建设进度,之后多次询问杜XX房屋建设情况,2017年10月,高XX向杜XX索要3万元的安置过渡费,2018年1月,高XX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各项税费并办理了房产证,之后高XX去房屋现场查看,开锁换锁后才发现房屋已被装修并放置了家具电器,经向物业查看登记本,发现杜XX在2017年初就代收了房屋并向物业交付了装修押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3)2018年2月,杜XX对房屋进行了非法开锁换锁并入住,且一再拒绝向高XX交付房屋,高XX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3月,高XX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告知高XX通过诉讼解决,随后高XX向桥西区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桥西区法院认为本院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要求高XX撤诉,高XX撤诉后,杜XX却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虽然判决支持杜XX,但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杜XX害怕败诉随后便撤诉,但却又提起了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造成高XX无法正常开展排除妨害之诉。这些事实说明,高XX一直在主张权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法院诉讼,并非一审判决所说的未曾向杜XX主张过权利。4.一审法院认为孙XX已收取了杜XX支付的款项,故而认为高XX与杜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的看法也不成立。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杜XX电报局街南三条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1500元”,这一内容证明孙XX接收61500元是基于房屋补偿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孙XX具有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高XX有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高XX与杜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高XX只是将涉案房屋全权委托杜XX代为办理拆迁,并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XX,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不能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高XX名下,高XX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高XX也即当然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此,《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涉案房屋的权利已确定的归高XX所有。一审法院再次将涉案房屋确权归杜XX所有,产生了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物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登记机关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规对房屋登记后,该房屋即依法产生了确权的法律效果,除非经法定程序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就是有效的。本案中,高XX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未被撤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高XX对涉案房屋依法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将高XX已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再次确认归杜XX所有,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杜XX对涉案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有异议,不应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委托,实际是买卖关系,2009年9月21日开始,种种证据表明杜XX在支付了相应对价以后,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南三条1号的小房置换成今天争议的房屋,小房拆迁款及附属价值补偿金共计53717.8元全部折抵成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且上诉人已经多次承认收到购房款61500元(该款项正是被上诉人杜XX购买上诉人高XX夫妇南三条1号小房的证据)。此后,被上诉人杜XX按照开发商的要求缴纳了141952元差价及面积差价。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出资均由杜XX出资并且签署合同,提交拆迁资料,高XX从房屋拆迁到建成已经十余年的时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且多次承认收到了杜XX61500购房款,详见一审庭审笔录(注:涉案房屋为产权置换,需要额外向开发商补足差价款,而开发商不会向任何人返还拆迁款)。而且2017年高XX连续两次向杜XX出具“放弃购买权、由杜XX购买”的无标头字据也可以证明南三条1号的小房的拆迁利益已经出售给了原告杜XX。综上双方确系买卖关系。二、上诉人所称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不能在同一物上系曲解法律。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不能在同一物指的是行政确认所有人不能在以此请求司法确权,但对利害关系人没有上述限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并不是所谓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在同一物上。在本案中,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社玉梅出资,且高XX向杜XX出具放弃南三条1号小房购买权,由杜XX购买的字样表明案涉不动产确系杜XX购买。高XX原有的南三条1号小房的拆迁利益已经由杜XX以高于拆迁评估价值的价格购买,其物权因债权而消灭。虽然案涉不动产登记在高XX名下,但不能对抗杜XX系案涉房屋真正所有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不动产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XX与孙XX(2011年5月30日去世)系夫妻,被告孙X为二人之子。2009年9月21日,孙X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河北XX公司、石家庄XX公司(甲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桥东区电报局街南三条1号(产权证号230XXXX2927,建筑面积13.64㎡).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52043元、附属物补偿费818元、搬迁补助费272.8元、电器迁移费584元,以上共计53717.8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B,建筑面积64㎡。2009年9月26日,孙XX向原告杜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杜XX电报局街南三条1号房屋拆迁款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61500.00元整”。后,孙XX(乙方)与河北XX公司、石家庄XX公司(甲方)于2009年10月13日又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位置大径街(西区)11号楼一单元3204,户型B,建筑面积6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结合楼层差价)为135906元,将各项补助、奖励等款项抵顶房屋差价款后,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126066.4元。上述两份协议中最后落款乙方处均为原告杜XX签字。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杜XX将孙XX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石家庄XX公司,该公司出具了签收单(二期),杜XX在该签收单中回迁居民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杜XX向石家庄XX公司支付了房屋面积差价款141952元,有原告提交的中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称,2016年12月份,石家庄市XX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高XX名下,但是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等同所有权,确认房屋所有权还应该依据对产权登记所依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根据被告提供的高XX、孙XX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高XX、杜XX签字确认载有“放弃购买权”的两张无标头字据可认定高XX、孙XX夫妻双方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高XX当庭认可收到杜XX向孙XX支付的61500元,且原告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差价款141952元,并于2018年进行装修入住至今,杜XX对涉诉房屋已经合法占有。被告高XX否认该字据系自己亲笔书写,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双方仅系委托关系,但对于杜XX支付价款没有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杜XX请求确认石家庄市桥西区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不动产产权归原告杜XX所有。本案诉讼费9190元,由被告高XX、孙X承担。
二审庭审中,诉争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进行举证。上诉人高XX、孙X与被上诉人杜XX均认可涉案房屋差价款项141952元系被上诉人杜XX出资,上诉人高XX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杜XX61500元,但因涉案房屋系电报局街南三条1号房屋及附属物应补偿价值置换及另交纳差价款所得,故对于高XX抗辩61500元款项系当时涉案房屋开发商拆迁补偿所得不予采信。另双方是否具有转让合意,根据孙XX出具的收条及高XX认可收到了61500元可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双方达成了转让的合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高XX否认该字据系自己亲笔书写,并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存在委托关系,但被上诉人自己向开发商支付了差价款141952元,并于2018年花费15万左右进行装修入住至今,不符合委托关系常理。
综上,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高XX名下,但实际出资购买人系杜XX。一审法院判令涉案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杜XX所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高XX、孙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XX、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高XX、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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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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