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281行初142号
原告卢X,男,19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上海XX律师。
被告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XX。
法定代表人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X诉被告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中,原告以案涉行政争议已协调化解,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X负担。
审 判 长 黄剑
审 判 员 刘丹
人民陪审员 郁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羽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