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债务

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律师全力追回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无锡XX公司与张家港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5民初4811号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XX(杨舍镇)李巷村刘市路**。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威固XX)与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固XX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固XX诉称:2019年5月16日,其与XX公司签订由其为XX公司定作烘干、大旋风喷粉房各一套的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380000元,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向XX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后XX公司于2019年8月5日要求另外添加防爆安全设备,经协商由XX公司承担其中价款15000元。2020年1月19日,双方在设备检验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定作的设备验收合格,符合生产条件。但XX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尚结欠价款91005元未付,故现要求XX公司立即付清价款91005元,并偿付该款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威固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由威固XX为XX公司定作烘干、大旋风喷粉房各一套的定作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总价款380000元,预付款到之后50天完工;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调试完毕甲方确认后一周内应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单,若甲方未验收而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预付50%为195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后一周内付30%为117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15%为48000元(收到此笔款项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20000元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如若违约,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所有包括但不仅限于守约方调查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合同订立的当日,XX公司付款203995元,威固XX即组织生产,至同年6月中旬,威固XX将加工完毕的设备发至XX公司并进行安装,XX公司于同年7月1日付款100000元,威固XX于同年7月中旬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有关安全监督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第三方在2019年8月初对设备进行了评审,评审结束后,XX公司要求在定作的设备上安装安全防爆设备,于是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了粉房耗材添置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中约定:耗材总计金额43010元,由XX公司承担15000元,在粉房安装结束后一周支付。结算清单签订后,威固XX即进行安装,至2019年11月6日安装完毕后,XX公司即进行使用,2020年1月19日,第三方专家再次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备价款76005元和耗材款15000元,合计91005元。威固XX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威固XX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固XX提供的定作合同、粉房耗材添置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函、EMS送达凭证打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威固XX与XX公司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粉房耗材添置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从威固XX提供的定作合同、粉房耗材添置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函,结合XX公司未答辩、举证,本院对威固XX陈述XX公司结欠其设备价款76005元和耗材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但由于双方在履行定作合同过程中,因XX公司要求增加设备上安装安全防爆设备,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了粉房耗材添置结算清单,结合设备实际验收合格,因此应视为定作的设备在2019年8月5日已具备合格条件,同时XX公司开始使用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因而对于最后一笔设备款20000元的付款日期截止日,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11月5日,故XX公司应付清案涉全部款项,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威固XX利息请求起算日中的其中价款20000元应从2020年11月6日起算。关于威固XX律师费的请求,应按尚结欠的定作款76005元争议标的额,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计算,经计算,本院酌定按5320元支持。XX公司未应诉和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司给付威固XX价款91005元,并分别偿付按基数71005元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基数20000元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XX公司赔偿威固XX律师费损失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威固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10元,由威固XX负担98元,XX公司负担2012元(该款已由威固XX预付,威固XX同意X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其他公司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